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胡大健
- 被告
- 黃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續利息應改以年息15%計算。詎料,被告於94年3 月1 日繳款後,則未再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 萬9,7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7 月29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續利息應改以年息15%計算。詎料,被告於94年2 月9 日繳款後,則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9萬5,02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現金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 │ │ │(新臺幣) ├─────────┬───┤ │ │ │ │起算期間(民國) │年息 │ ├──┼────┼──────┼─────────┼───┤ │ 1 │信用卡 │49,700 元 │自94年3 月2日起至 │20%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清償日止 │ │ ├──┼────┼──────┼─────────┼───┤ │2 │現金卡 │495,028元 │自94年3 月10日起至│20%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