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孫東丞
- 被告
- 張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10月18日至114 年10月17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93%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99%),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 元、400 元、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 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11月17日,迄今尚積欠本金86萬7,09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