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詠哲國際有限公司、羅翊綸、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廖憲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詠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翊綸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憲平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段家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詠哲國際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豐喜食品官方網站(下稱豐喜網站)、大使館官方網站(下稱大使館網站)、豐喜食品商城網站(下稱商城網站)等3個網站前後台頁面及串接 程式設計,原告已將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上線並交付使用,另提供商城網站之靜態頁面設計,待被告確認即可串接使用,惟被告遲未回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第2、3期款,共新台幣(下同)499,800元。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 ,且交付之網站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復未交付商城網站,被告因此需展延與原網站公司之契約,並損失被告為網站串接金流所支付服務費、網站銷售之營業收入,及另交他公司建置網站之費用,並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給付,是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完成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商城網站等3個網站之前後 台頁面及串接程式設計。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交付豐喜 網站、大使館網站之靜態頁面視覺確認單予被告,但被告不斷要求變更、修改及追加,雙方於107年8月9日始確認 各網站功能,嗣再約定契約繼續進行,惟須扣除酬金,及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工作完成日為107年9月7日。原 告就網站之前後台頁面及功能為架構及視覺設計後,須經被告確認原告始能進行切版、撰寫連接程式及後續上線,且被告依約有提供文字及圖片資料供原告製作使用之協力義務,雙方以電子郵件溝通又耗時,故原告雖於107年10 月24日始將網站上線並交付被告使用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毋庸負遲延責任。被告已使用原告交付之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供一般民眾瀏覽、點閱,並放置於人力銀行頁面供求職者點閱,且未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可見上開網站並無瑕疵,被告不得請求酌減報酬至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於原告交付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前後台頁面,並連同完成串接之程式設計交予被告確認之日起15日内,給付第2期款299,880元。 ⒉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已提供部分商城網站頁面靜態視覺設 計,於107年1月8日提供大部分靜態頁面設計,於108年3 月31日交付初次商城靜態頁面視覺確認單,經兩造屢次交換意見後,再於108年7月16日交付商城靜態頁面確認單,待被告確認即可串接使用,然被告並未回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中段、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前台主視覺頁面設計之次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並簽署 頁面設計確認文件或告知修改意見,其未於限期內完成審核驗收或告知修改意見,視為已通過驗收合格,被告應於專案全部上線之日起15日內,支付第3期款199,920元。被告無故拖延或拒絕驗收,導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條件成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因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或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按工作進度如期完成時,得扣除前開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時日後,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被告如有異議應書面通知原告,雙方另行議定專案事項。」被告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而非於108 年8月12日逕自終止系爭契約,且兩造於107年8月14日就 遲延已有新約定,被告不得再就新約定之前之遲誤再行主張。又依同條第2項約定:「除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或非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因故需提前終止契約,應於終止契約前30日以書面通知。」故被告終止契約,仍應支付原告已執行但未收款之項目款項即第2、3期款共計499,800 元。 ⒋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原告將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交付被 告後,再委由原告就大使館網站進行修改,足見雙方就此部分承攬工作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雖未約定報酬,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習慣給付之,參酌市價,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35,000元。又被告追加綠界電子發票串接功能,並同意原告報價15,000元,原告嗣後已完成交付,被告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報酬。又被告使用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進行網站維護及更新軟體系統服務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共計12個月、每月15,000元之維護 費用計18萬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共729,800元(計算 式:499,800+35,000+15,000+180,000=729,800),扣除 兩造約定之遲延扣款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9,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依兩造於106年3月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建置網站 範圍包含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及商城網站,功能亦有詳細約定,且原告應於契約簽署之次日起127個工作天(即106年9月3日)完成第一階段承攬事項即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網頁内容,於第一階段後之70個工作天(即106年11月12日)交付第二階段之商城網站。而設計、製作網站 至可使用之程度,毋庸定作人協力始能完成,被告應無協力義務可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僅須於原告交 付前台主視覺頁面設計後,完成審核並簽署頁面設計確認文件或告知修改意見及驗收網頁。 ⒉被告於106年3月21日給付第1期款項499,800元,然原告遲至107年10月24日始交付第一階段之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 站測試版,且交付網頁均未達約定品質,包括大使館網站預約頁面都無法使用,其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屢次通知改善均未能完善,並未完成驗收。至第二階段之商城網站則未交付,被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於108年8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 契約之工作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期催告,況催告後仍不為時,原告僅得請求 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並無請求承攬報酬或債務不履行之餘地,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無給付第2、3期款之義務。縱認原告有交付工作,然因有瑕疵並無 使用價值,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酌減報酬至零。原告 修改其於107年10月24日交付具有瑕疵之豐喜網站、大使 館網站,本屬系爭契約義務之一部,原告未舉證兩造就前開事項另成立承攬契約,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原告僅係受託於被告所有之網址修改内容而已,無由請求網站維護費用,況維護費用應自網站建構完成始有維護可能,原告迄未完成網站建置,自無從請求返還網站維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原告遲延至107年10月24日始交付豐喜網站、 大使館網站,且上開網站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迄至108年8月12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均未交付商城網站,由於原告未能按時令契約約定之網站上線運作,被告為維持業務推展能見度,自原告遲延交付網站至其交付未達契約約定品質網站期間,與原網頁設計廠商即訴外人歐鎷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鎷公司)展延官網系統服務(不包含商城),並因此支應費用91,875元。再被告為系爭契約網站串接金流所需,與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由該公司提供金流服務,然原告遲未提供完整大使館網站及完全未交付商城網站,上述金流功能無法使用,致被告損失金流服務費用24,600元。又原告未交付功能齊全之網站,致被告自107年1月1日即原與歐鎷數位商城網 站維護服務合約到期後,無法銜接使用網路銷售渠道進行銷售,至108年8月重新尋找合作廠商上架功能完整網站止,共20個月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以原有網站在105年、106年每月可獲收入28,565元計算,共損失571,3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損害共687,775元(計算式:91,875+24,600+571,300=687,775)。另原告交付 之網站有多處瑕疵,迄未修改完成,屬可歸責承攬人之瑕疵給付,被告因此需將網站建置另交歐鎷公司承接,支出費用計661,500元,依民法第497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9,2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雖於107年10月24日始將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交付被 告,惟該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縱認遲延可歸責原告,然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收受時並未保留,原告 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不負延遲責任。 ⒉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完成日為106年12月15日,被告請求其 與歐鎷公司續約106年6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之費用,顯與原告是否有遲延情事無關。兩造嗣約定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新工作完成日為107年9月7日,被告於工作完成日 前與歐鎷公司之續約費用自非遲延損害。又消費者購買商品主要原因為商品喜好及實用需求而定,與是否有網路平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得使用契約應交付之網站,對銷售商品之可預期利益並無客觀確定性,其據此主張受有銷售損失,並無理由,況被告使用原網站至少至107 年8月31日,並非20個月無法使用網站進行銷售,其提出 之105、106年銷售紀錄係自行製作,無法作為計算之依據。且原告已交付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經被告使用,非工作進行中可預見有瑕疵,且被告係委請他公司架設新網站,而非改善或繼續原告之工作,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 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其委託他公司建置全新網站之費用。原告已交付商城網站之靜態頁面設計,待被告確認即可串接使用,因其遲未確認,導致無法上線,顯非屬原告之過失,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新網站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8年8月12日 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1-45頁、 第65-69頁),堪以採信。 四、本訴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重新約定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工作完成日為107年9月7日,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 於107年10月24日將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交付被告,是否 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僅為測試版,且未通過驗收,是否可採?㈡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本專案之工作時程約定如下:㈠乙方(即原告)預計於本合約簽署之次日起127個工作天 內(不含例假日)完成第一階段豐喜食品及大使館官網前後台頁面(含設計、初版),並連同完成串接之程式設計交予甲方(即被告)審核。第二階段商城部分預計70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交付前後台頁面及串接完成之程式設計。」等語(見卷一第41頁)。是依該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署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算127個工作日將豐喜網站 、大使館網站之前後台頁面及串接完成之程式設計予被告。而原告主張兩造重新約定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工作完成日為107年9月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自承:「後面新的工 作完成日是107年9月7日,我們有承諾原告在這個日期完成 ,我們會允收這個網站」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73頁),堪認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豐喜網站 、大使館網站之完成日為106年9月3日,嗣後兩造同意改為107年9月7日。 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如因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或非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乙方無法按工作進度如期完成時,乙方得扣除前開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時日後,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期間甲方如有異議應書面通知乙方,雙方另行議定專案事項。」、「除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或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因故需提前終止本契約,應於終止本契約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且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已執行但未收款之項目款項。」等語(見卷一第4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完成並交付全部之工作予被告,迄107年9月7日兩造新約定之工作完 成日,原告亦未交付網站予被告。又原告未於107年9月7日 交付網站予被告,係可歸責於原告,詳如後述(見五、㈡)。被告於原告未完成工作前,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均得終止契約,是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 約,即為合法有效。 ㈢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24日已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 2個網站,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網站僅為測試版,被告並 未驗收通過等情,被告既爭執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予被告並通過驗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依應負舉證之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舉出上開2網站之光碟(即原證4、8)為證,惟被告否認原證4、8光碟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上開光碟之真正,即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佐以被告公司人員自107年10月28日、30日起即對於豐喜網站、大使 館網站提出修改意見,被告公司人員黃淑媛復於107年11月13日回覆電子郵件:「我們到現在還沒有辦法對外公佈官網 跟教育消費者使用,每次開會講到官網我跟王先生都要想很多理由去圓進度…也一直藉機閃躲廖董的詢問。說真的,我們實在沒辦法先請款給您!如果您這邊有壓力,還請盡快完成各項進度,不然我們如何付款?…每天老闆都在詢問進度,為了到現在還無法展示給他的朋友,他都已經不知道發了幾次火…我想,為了大家好,還請盡快」等語,及於107年1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羅翊綸:「羅先生好,冒昧請問我們官網到底何時可以搞定?我們觀光工廠已經正式通過評鑑也開始營運了,目前DIY預約系統還無法正常 使用;許多消費者打電話進來或在官方粉絲頁詢問,每天我們要花不少人力處理這部分資訊。我想請問預約系統的bug 修復好了嗎?不知道我們到底何時才可以正式使用?又或者是目前已經可以正常使用,只是我們沒收到通知而已,這部分請羅先生告知」等語,另於107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稱 :「羅先生,目前大使館預約系統夥伴們都持續在做測試,部分我們無法自行更換的相片,王先生這裡會再整理一批請空氣數位協助本週更換。…」等語,於108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稱:「到目前為止尚未看到我門市完整資料,部門人員每天都被各新店店長抱怨客訴!請問這部分作業難道我們王先生無法自行處理嗎?…缺工的問題我都能理解,但結論就是沒做出來…或是完工時程一直跳票一直跳票!就想請您回覆我:⑴商城何時完工?⑵大使館預約系統何時可啟用?」等 語,有被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26頁、第331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5頁、第361頁),堪認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之後對於原告提出之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有諸多修正意見,迄108年2月間仍有被告無法自行更改資料及大使館網站無法使用預約功能之瑕疵,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所交付之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僅為測試版, 並未通過測試一節,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又系爭契約本即約定「塔吉特大使館網站」應有之功能包括DIY預約(日 曆)頁、DIY申請資料填寫、DIY付款頁、DIY申請完成頁、DIY預約查詢/取消,有豐喜官網功能列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1頁),是大使館網站之預約DIY功能並非被告事後追加,可資認定。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㈡甲方應於乙方每次交付前台主視覺頁面設計之次日起5個工作天完成 審核並簽署頁面設計確認文件或告知乙方修改意見;程式功能部分10個工作天內完成網站功能測試。如甲方未於前揭限期內完成審核驗收或告知乙方修改意見,則乙方視為已通過甲方驗收合格。如有超過原專案範圍之修改,乙方均依實際修改項目報價,專案上線日期將依修改項目順延。」等語(見卷一第41頁),而被告已於107年10月底前告知原告關於 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修正意見,即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訂「未於10個工作天完成審核驗收或告知修改意見,視為通過驗收」之適用。綜上,原告未舉證其於107年10月24 日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已通過驗收,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被告嗣於108年8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係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而終止,揆諸前開所述,原告迄108年3月間均未交付商城網站,亦未修正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據。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除預約功能以外之部分,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為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除預約功能以外之部分,依豐喜官網功能列表所示(見卷一第251 頁),3個網站共45個項目,原告已完成之項目為24個,堪 認原告完成工作之比例約53%,而系爭契約總價為999,600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499,800元,為50%,被告應再給付999,600元之3%即29,988元。 ㈤原告雖於108年7月16日提出商城網站靜態頁面確認單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未於翌日起5個工作天 完成審核並簽署頁面設計確認文件,亦未告知原告修改意見,視為已通過靜態頁面驗收,原告自應繼續完成程式功能部分,然迄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始終未提出商城網站交予被告,難認原告完成商城網站。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6日交付商城靜態頁面確認單,待被告確認即可串接程式使用,被告不為確認,視為已通過驗收合格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不得請求商城網站部分之報酬。 ㈥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除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或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因故需提前終止契約,應於終止契約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且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已執行但未收款之項目款項。」等語(見卷一第41頁),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得終止契約 ,則舉輕以明重,於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時,被告當然得終止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應於30日前通知且須支付原告已執行工作之款項之適用。從而,原告遲未完成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及商城網站,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毋庸支付原告已執行但未完成工作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已執行之第2、3期款項499,800元,並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追加綠界電子發票串接功能,原告報價15,00 0元,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 第415頁),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 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追加大使館網站修改之工作,依習慣請求報酬35,000元,及自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間為被告進行網站維護、更新軟體服務,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8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舉出原證10、14電子郵件(見卷一第407-411頁、第455-459頁)欲證明兩造間於107年10月24日之後合意修改一情,惟原證10之電子郵 件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9日至24日,無從認定兩造間就107 年10月24日交付之網站有何變更網站內容之合意,原證14之電子郵件則為107年11月22日至12月7日,亦無兩造合意變更工作內容,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為保持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運作所為維護即軟體系統更新,使被告獲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請求主機使用維護費每月15,000元共計180,000元一節,未提 出任何證據,不能僅因原告提出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予被告,即認原告對該二網站有何維護行為而使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金額為44,988元(計算式:2 9,988+15,000=44,988),扣除兩造協議應予扣除30,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付金額於14,988元(計算式:29,988+1 5,000-30,000=14,988)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反訴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歐鎷公司展延服務費用91,875元、綠界科技公司金流服務費用24,600元、20個月網站營業損失571,300元,有無理由?㈡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係有瑕疵,無法使用,致反訴原告另委託歐鎷公司建置網站,支出報酬661,50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6年9月3日交付豐喜網站、大 使館網站,於106年11月12日交付商城網站,嗣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應於107年9月7日前提出,始願繼續合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107 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其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就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請求原告修改,原告並未全部修改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屬有理。原告雖抗辯被告受領工作時並未保留其遲延之賠償請求,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對於遲延 結果不負責任云云,惟被告公司人員就原告遲延修改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仍不斷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進行,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61頁),原告遲未提出完整之豐喜 網站及大使館網站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之遲延交付於受領時不為保留。 ㈡原告抗辯被告不斷要求變更、修改及追加,雙方於107年8月9 日始確認各網站功能;須經被告確認原告始能進行切版、撰寫連接程式及後續上線,且被告依約有提供文字及圖片資料供原告製作使用之協力義務,雙方以電子郵件溝通又耗時,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被告否認除綠界功能外,有何追加變更功能,且被告依約並無協力義務。查被告公司人員黃淑媛於107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關於表單中列出的新增加功能及對應的收費,我想嚴格來說只有綠界的串接的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至於其他兩項,預約功能 及ATM轉讓的部分,相信在一開始同仁們都有把需求講得很 清楚,若因為這過程中沒有確認,現在要我司買單,似乎說不過去。」等語,原告嗣後於107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增加綠界電子發票串接、DIY活動預約頁、預約ATM轉帳/匯款功能,綠界電子發票串接費用為15,000元,其他兩項則無費用收取,原告並同意扣款30,000元,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7-49頁),足見兩造就綠界串接功能係追加 工作、報酬15,000元有合意,至DIY活動預約頁、預約ATM轉帳/匯款功能,原告於該電子郵件中載明無費用收取,足認此部分功能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復未另行舉證有何追加工作導致工作遲延之情事,其抗辯遲延係因被告不斷追加功能所導致,並非可採。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款約定:「除非經乙方同意,甲方進行測試時不得再變 更前已確認之前台頁面設計及程式設計,如甲方於測試階段提出修改,乙方得依實際需求報價,且專案上線日期將依修改項目延後。」、「甲方應提供乙方本專案相關之文字及圖片資料供乙方執行製作使用,如因甲方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等語(見卷一第41頁),是被告依約應提供相關之文字、圖片資料予原告使用,如因被告提供延遲,原告得予扣除被告延遲之時日,惟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提供延遲之時日為若干日,並據以扣除,僅泛稱被告提供素材延遲,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再就原告抗辯雙方以電子郵件溝通耗時,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被告自107年5月23日起即不斷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遲延交付網站之原因,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卷一第153-157頁),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DIY活動預約頁提稿預定於8月15日完成,大使館時程含內部測試交付為9月7日,官網完成時間(所有頁面上線)9月12 日,測試(功能交付測試)為9月21日等語(見卷一第161頁),然原告仍未於上開時間完成網站,足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抗辯因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溝通費時,以致遲延云云,係空言抗辯,洵無可採。綜上,原告抗辯其遲延之原因均無可採,其遲延交付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已堪認定。 ㈢惟被告舉證其所受損害之證據即被告與歐鎷公司間合約書、綠界金流繳費證明、被告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官網銷售紀錄(被證6、7、33,見卷一第273-277頁、第509-600頁),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而被告未證明前開真正之真實,自難憑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未舉證其受有歐鎷公司展延服務費用91,875元、綠界科技公司金流服務費用24,600元、20個月網站營業損失571,300元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無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係有瑕疵,無法使用,故被告只能另行委託歐鎷公司建置網站,並支出報酬661,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歐鎷公司總經理葉至哲到 庭證稱:被證8契約是我經手接洽,被告委請我們公司做電 商購物車網站,還有DIY預約系統,被告總共請我們製作一 個網站。歐鎷公司就被告委託網站是重新製作,不是修補前手製作之網站。在我們決定要接手網站製作前有看過前手製作的網站。當時看到的網站是有製作網站,但是功能不齊全,預約不能預約,無法使用購物車購物。歐鎷公司製作的網站與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網站約九、十成像,做的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474-475頁),堪認為真。又證人葉至哲前開證述足認被 證8契約即被告與歐鎷公司間108年10月2日合約書係屬真正 ,前開契約及證人葉至哲之證詞足證被告因原告製作之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功能不完全,及未製作商城網站,而另行委託歐鎷公司製作網站支出費用661,500元。惟原告完成承 攬工作之程度為53%,被告即終止契約,就系爭契約47%部分,被告已終止契約,是被告另委請歐鎷公司製作網站,亦僅能就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部分重複製作之損害為請求,即被告得請求損害為661,500元之53%,即350,595元。原告抗 辯被告將其製作之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放置於人力資源網站之連結供求職者瀏覽,足認上開網站係可使用,並無瑕疵云云,然被告縱將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網站連結置於人力資源網站供求職者觀覽,並非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該等網站之目的,難認被告於108年2月27日時將上開網站置於人力資源網站之連結,該等網站即可使消費者正常使用。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1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59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分別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就前開勝訴部 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羅翊綸,待證事實為羅翊綸為原告與被告聯繫之窗口,原告所交付之網站並無不能運作之情事,原告有交付各頁面供被告確認,並因被告一再追加項目增加作業時間等節(見卷一第195頁 、第429頁),惟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當事人訊問,本院斟酌原告公司本為羅翊綸所經營,羅翊綸縱到庭陳述,其證明力甚低,並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羅翊綸,且兩造間往來多以電子郵件為之,業據兩造提出甚多電子郵件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爰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