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賴昭文
- 被告
- 寬得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劍生
- 被告
- 郭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2,32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21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得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3日解散登記,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應以寬得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郭劍生為寬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324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17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1號卷第13頁)。嗣於109年4月10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324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17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僅係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原告變更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寬得公司於95年3月7日邀同被告郭劍生、郭瑪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7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7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寬得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70,5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此貸款已於99年4月13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557,754元,惟依法仍應由原告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寬得公司求償,而郭劍生、郭瑪利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9年4月8日(99)南部中心字第6011321號函、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基準放款利率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寬得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郭劍生、郭瑪利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