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
- 原告
- 楊東錕
- 被告
- 黃國慶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04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葉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國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黃國慶向伊租用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系爭租約並約定如被告黃國慶願每月配合2次看屋,伊願扣除1,000元租金,每月租金即為1萬9,000元。詎被告黃國慶未依約繳納106年1月租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1月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黃國慶竟未依約於106年3月12日歸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另行以大鎖鎖上,且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情形,致伊不能取回系爭房屋,直至伊於106年3月21日另行報警開鎖始得取回系爭房屋,被告黃國慶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賠償未按時返還房屋之相當於5倍租金之違約金9萬5,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以及伊因被告上鎖、破壞系爭房屋所支出開、換鎖及清潔系爭房屋費用7,8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開鎖清潔損害)。此外,被告黃國慶未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0條約定支付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至11月之水電費1,236元(下稱系爭水電費),致伊受有代墊系爭水電費之損害,且被告黃國慶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補貼伊因租屋所增加之稅賦差額3,000元(下稱系爭稅賦差額),致伊受有系爭稅賦差額之損害。再者,被告黃國慶竟濫用社會資源、基於報復心態無端起訴誣告伊未返還押租金,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返還押租金(即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538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黃國慶在返還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中,均未提出證據,僅憑一面之詞,而伊從未到場,竟獲得法官採信,被告黃國慶嗣後並執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導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查封、準備拍賣,並導致伊信用破產,信用卡被停卡,從而受有23萬8,000元之信用損害(下稱系爭信用損害),且因被告違法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導致訴外人鄭夙惠即伊之友人替伊解圍而與被告在108年7月4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鄭夙惠並給付被告和解金4萬2,700元,加計利息後,被告應受有和解金4萬4,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黃國慶上開私自上鎖、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提起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致伊精神痛苦,導致伊無法上班,如同行屍走肉,故請求被告黃國慶賠償伊3年無法工作之生活開銷與扶養母親等基本生活支出72萬元(下稱系爭生活費暨扶養費),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從而,被告黃國慶應返還及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162 萬8,036元。又被告葉玉蘭為被告黃國慶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國慶則以:伊承認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系爭租約期間內電費1,068元尚未給付原告,伊願就此部分金額如數給付原告。而伊於106年3月19日與原告約定交還房屋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4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但當日原告並未到場,而係委任鄭夙惠即原告之女友代為向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因鄭夙惠稱當日無法返還系爭押租金,伊覺得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不妥,鄭夙蕙旋即離去,伊遂鎖上大鎖作為保管系爭房屋環境安全之舉措,是伊並無延遲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且伊鎖大鎖為合法行為,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請求系爭違約金。再原告並未就其餘損害為舉證,且未舉證證明與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應均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萬8,036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至13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確有於105年3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等節,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應堪憑採。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每月租金為2萬元,因被告黃國慶同意配合看屋,扣除每月1,000元租金,被告黃國慶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當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被告黃國慶於租賃期間內應按月繳納1萬9,000元之租金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慶欠繳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且為被告黃國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應為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葉玉蘭應就被告黃國慶違反系爭租約之責任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即屬有據。
⒉次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黃國慶應於租期屆滿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如未即時遷讓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國慶給付相當租金5倍金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兩造約定被告黃國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如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國慶給付違約金。而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慶於106年3月11日即系爭租約屆期時,尚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黃國慶有在系爭房屋加上大鎖,原告係自106年3月21日左右報警並僱人開鎖取回系爭房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571號函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6頁),被告黃國慶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06年3月19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加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認被告黃國慶確未在106年3月11日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至被告黃國慶雖抗辯,106年3月19日加鎖係為維護系爭房屋內設備,其已有於106年3月19日到場準備返還系爭房屋,當日係因系爭押租金未談妥而未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返還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黃國慶,原告不可請求系爭違約金等語,固據被告黃國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惟查,兩造既已約定應於106年3月11日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黃國慶即應自斯時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又被告黃國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延後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或被告黃國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黃國慶此節抗辯,應非有據。
⒊然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審酌系爭租約自106年3月11日屆期至106年3月21日間原告開鎖取回系爭房屋,被告黃國慶違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數約為10日之情節,並審酌原告受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形,應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9萬5,000元實有過高,應酌減至每月租金之3分之1即6,333元(計算式:19,000÷3=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被告葉玉蘭就系爭租約應付連帶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6,33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至13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開鎖清潔損害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黃國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告黃國慶應就系爭房屋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如有違約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經查,被告黃國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6年3月19日確有將系爭房屋加上大鎖等節,已如前述,而查,原告因被告黃國慶上開加鎖行為受有開鎖及換鎖費用1,000元之損害等節,此有銘順鎖印行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被告葉玉蘭就系爭租約應付連帶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開鎖及換鎖費用1,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黃國慶抗辯加上大鎖係為維護系爭房屋之合法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黃國慶本應於106年3月1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黃國慶如係為維護系爭房屋避免他人破壞,自可將新加之大鎖之鑰匙提供予原告,被告黃國慶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黃國慶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另受有屋內遺失物、破壞和清潔費6,800元等語,惟原告未就此節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水電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黃國慶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所生之水電費,應由被告黃國慶負擔。而查,原告主張為被告黃國慶代墊105年9月2日至105年11月2日之電費1,068元,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月3日之電費178元,106年1月4日至106年3月6日之電費8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上開內容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37頁、第411頁),且為被告黃國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82至383頁),堪認被告黃國慶確受有水電費1,33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68+178+85=1,331),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葉玉蘭就系爭租約應付連帶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約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水電費1,236元,應屬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稅賦差額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較出租前增加時,被告黃國慶應補貼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而有系爭稅賦差額3,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105年、106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43頁、第369至373頁,卷二第89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僅可知原告105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5,466元,106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670元,原告105年實際繳納金額為6,298元(即上開應納稅額5,466元加計逾期繳納滯納金819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所得內容及扣除額之明細,實難僅憑上開清單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租約而有增加3,000元綜合所得稅。又地價稅之稽徵應與系爭租約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稅賦差額3,000元,應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如附表編號6、8至9所示之系爭信用損害、系爭生活費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慶無端誣告起訴提起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黃國慶勝訴後並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信用破產,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致原告無法工作、精神痛苦,常常恍神而犯刑事竊盜罪,且須扶養年邁病苦之母親及在外租屋,並須持續看精神科且僅能吃過期食物及口糧,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6、8至9所示之金額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查封登記函、原告土地銀行帳號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查詢每期應繳金額、土銀轉帳收入傳票、土地銀行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楊賴嬌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外人張秋香、林閎駿、陳惠清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致總統府及監察院之申訴書狀、總統府用牋、再補充狀申訴狀、監察院收文回條、監察院普通掛號函件信封、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974號刑事簡易判決、竊盜案執行收據、刑事紀錄證明、繳款通知書、藥袋照片、藥袋、就診照片、口糧及過期打折食物照片、口糧購買收據、口糧購買發票、收據、預約掛號單、離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截圖、低收入戶申請文件、原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第155至163頁、第167至171頁、第177至179頁、第307至310頁、第315至339頁、第415至441頁、第453至513頁,卷二第25頁、第79至87頁、第91至193頁、第217至235頁、第247至251頁、第271至第279頁、第287頁、第317至632頁、第635至659頁)。
⑶惟查,原告雖提出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等資料,然被告黃國慶因與原告間就系爭押租金之私權糾紛,依法提起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雖提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惟此應屬原告與土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藥袋、病歷、口糧、過期食物照片、原告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刑事判決等資料,亦難認與本件系爭租約、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有何關聯,原告復未就被告黃國慶有何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6、8至9所示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委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7之系爭和解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黃國慶違法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導致鄭夙惠為替原告解圍,而與被告在108年7月4日達成系爭和解,鄭夙惠並給付被告和解金4萬2,700元,加計利息後,被告應受有系爭和解金4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77至179頁、第315至339頁)。
⑵惟查,鄭夙惠於108年7月4日代理原告與被告黃國慶達成系爭和解,並當場交付4萬4,700元予被告黃國慶,被告黃國慶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24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黃國慶確有達成系爭和解,而系爭和解既未經撤銷或有其他無效事由,被告黃國慶受領系爭和解金4萬4,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和解金4萬4,000元,應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鄭夙惠簽的,原告沒有簽字故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然而,縱認鄭夙惠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黃國慶達成系爭和解,且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然系爭和解金係由鄭夙惠交付被告黃國慶,原告亦無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系爭違約金6,333元、系爭開鎖清潔損害1,000元、系爭水電費1,236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利息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7,569元(計算式: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系爭違約金6,333元+系爭開鎖清潔損害1,000元+系爭水電費1,236元=2萬7,569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黃國慶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葉玉蘭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001 系爭1月租金 19,000元 002 系爭違約金 95,000元 003 系爭開鎖清潔損害 7,800元 004 系爭水電費 1,236元 005 系爭稅賦差額 3,000元 006 系爭信用損害 238,000元 007 系爭和解金 44,000元 008 系爭生活費暨扶養費 720,000元 009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 1,628,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