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東錕、黃國慶、葉玉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楊東錕 被 告 黃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046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葉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國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黃國慶向伊租用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 11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系爭租約並 約定如被告黃國慶願每月配合2次看屋,伊願扣除1,000元租金,每月租金即為1萬9,000元。詎被告黃國慶未依約繳納106年1月租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1月租金),且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後,被告黃國慶竟未依約於106年3月12日歸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另行以大鎖鎖上,且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情形,致伊不能取回系爭房屋,直至伊於106年3月21日另行報警開鎖始得取回系爭房屋,被告黃國慶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賠償未按時返還房屋之相當於5倍租金之違約金9萬5,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以及伊因被告上鎖、破壞系爭房屋所支出開、換鎖及清潔系爭房屋費用7,800元之損害( 下稱系爭開鎖清潔損害)。此外,被告黃國慶未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0條約定支付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至11月之水電費1,236元(下稱系爭水電費),致伊受有代墊系爭水電費 之損害,且被告黃國慶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補貼伊因租屋所增加之稅賦差額3,000元(下稱系爭稅賦差額),致伊受有 系爭稅賦差額之損害。再者,被告黃國慶竟濫用社會資源、基於報復心態無端起訴誣告伊未返還押租金,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返還押租金(即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538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返 還押租金事件),被告黃國慶在返還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中,均未提出證據,僅憑一面之詞,而伊從未到場,竟獲得法官採信,被告黃國慶嗣後並執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93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導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查封、準備拍賣,並導致伊信用破產,信用卡被停卡,從而受有23萬8,000元之信用損害(下稱系爭信用損害),且因被 告違法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導致訴外人鄭夙惠即伊之友人替伊解圍而與被告在108年7月4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鄭夙惠並給付被告和解金4萬2,700元,加計利息後,被告應受有和解金4萬4,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黃國慶上開私自上鎖、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提起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致伊精神痛苦,導致伊無法上班,如同行屍走肉,故請求被告黃國慶賠償伊3年無法工作之生活開銷與扶 養母親等基本生活支出72萬元(下稱系爭生活費暨扶養費),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從而,被告黃國慶應返還及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162 萬8,036元。又被告葉玉蘭 為被告黃國慶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國慶則以:伊承認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系爭租 約期間內電費1,068元尚未給付原告,伊願就此部分金額如 數給付原告。而伊於106年3月19日與原告約定交還房屋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4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但當日原 告並未到場,而係委任鄭夙惠即原告之女友代為向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因鄭夙惠稱當日無法返還系爭押租金,伊覺得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不妥,鄭夙蕙旋即離去,伊遂鎖上大鎖作為保管系爭房屋環境安全之舉措,是伊並無延遲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且伊鎖大鎖為合法行為,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請求系爭違約金。再原告並未就其餘損害為舉證,且未舉證證明與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應均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萬8,036 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至13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確有於105年3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等節,此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應堪憑採。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每月租金為2萬元,因被告黃國慶同 意配合看屋,扣除每月1,000元租金,被告黃國慶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當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被告黃國慶於租賃期間內應按月繳納1萬9,000元之租金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慶欠繳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且為被告黃國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應 為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葉玉蘭應就被告黃國慶違反系爭租約之責任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即屬有據。 ⒉次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黃國慶應於租期屆滿時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如未即時遷讓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國慶給付相當租金5倍金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堪認兩造約定被告黃國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如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國慶給付違約金。而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慶於106年3月11日即系爭租約屆期時,尚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黃國慶有在系爭房屋加上大鎖,原告係自106年3月21日左右報警並僱人開鎖取回系爭房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571號函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6頁),被告黃國慶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06年3月19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加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認被告黃國慶確未在106年3月11日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反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至被告黃國慶雖抗辯,106年3月19日 加鎖係為維護系爭房屋內設備,其已有於106年3月19日到場準備返還系爭房屋,當日係因系爭押租金未談妥而未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返還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黃國慶,原告不可請求系爭違約金等語,固據被告黃國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惟查,兩造既已約定應於106年3月11日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黃國慶即應自斯時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又被告黃國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延後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或被告黃國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黃國慶此節抗辯,應非有據。 ⒊然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審酌系爭租約自106年3月11日屆期至106年3月21日間原告開鎖取回系爭房屋,被告黃國慶違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數約為10日之情節,並審酌原告受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形,應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9萬5,000元實有過高,應酌減至每月租金 之3分之1即6,333元(計算式:19,000÷3=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被告葉玉蘭就系爭租約應付連帶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6,333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至13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開鎖清潔損害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黃國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告黃國慶應就系爭房屋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如有違約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經查,被告黃國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6年3月19日確有將系爭房屋加上大鎖等節,已如前述,而查,原告因被告黃國慶上開加鎖行為受有開鎖及換鎖費用1,000元之 損害等節,此有銘順鎖印行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被告葉玉蘭就系爭租約應付連帶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開鎖及換鎖費用1,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黃國慶抗辯加上大鎖係為維 護系爭房屋之合法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黃國慶本應於106 年3月1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黃國慶如係為維護系 爭房屋避免他人破壞,自可將新加之大鎖之鑰匙提供予原告,被告黃國慶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黃國慶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另受有屋內遺失物、破壞和清潔費6,800元等語, 惟原告未就此節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水電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黃國慶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所生之水電費,應由被告黃國慶負擔。而查,原告主張為被告黃國慶代墊105年9月2日至105年11月2日 之電費1,068元,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月3日之電費178元 ,106年1月4日至106年3月6日之電費8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上開內容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37頁、第411頁),且為被告黃國慶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82至383頁),堪認被告黃國慶確 受有水電費1,33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68+178+85=1, 331),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葉玉蘭就系爭租約應付連 帶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約定、系爭 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水電費1,236元, 應屬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稅賦差額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較出租前增加時,被告黃國慶應補貼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而有系爭稅賦差額3,000元 等語,固據原告提出105年、106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43頁、第369至373頁,卷二第89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僅可知原告105年綜合所得 稅應納稅額為5,466元,106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670元, 原告105年實際繳納金額為6,298元(即上開應納稅額5,466 元加計逾期繳納滯納金819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所得 內容及扣除額之明細,實難僅憑上開清單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租約而有增加3,000元綜合所得稅。又地價稅之稽徵應與 系爭租約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稅賦差額3,000 元,應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如附表編號6、8至9所示之系爭信用損害、系爭生活費暨扶養 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慶無端誣告起訴提起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黃國慶勝訴後並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信用破產,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致原告無法工作、精神痛苦,常常恍神而犯刑事竊盜罪,且須扶養年邁病苦之母親及在外租屋,並須持續看精神科且僅能吃過期食物及口糧,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6、8至9所示之金額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地 院執行命令、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查封登記函、原告土地銀行帳號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查詢每期應繳金額、土銀轉帳收入傳票、土地銀行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楊賴嬌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外人張秋香、林閎駿、陳惠清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致總統府及監察院之申訴書狀、總統府用牋、再補充狀申訴狀、監察院收文回條、監察院普通掛號函件信封、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974號 刑事簡易判決、竊盜案執行收據、刑事紀錄證明、繳款通知書、藥袋照片、藥袋、就診照片、口糧及過期打折食物照片、口糧購買收據、口糧購買發票、收據、預約掛號單、離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截圖、低收入戶申請文件、原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第155 至163頁、第167至171頁、第177至179頁、第307至310頁、 第315至339頁、第415至441頁、第453至513頁,卷二第25頁、第79至87頁、第91至193頁、第217至235頁、第247至251 頁、第271至第279頁、第287頁、第317至632頁、第635至659頁)。 ⑶惟查,原告雖提出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等資料,然被告黃國慶因與原告間就系爭押租金之私權糾紛,依法提起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雖提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惟此應屬原告與土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藥袋、病歷、口糧、過期食物照片、原告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刑事判決等資料,亦難認與本件系爭租約、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有何關聯,原告復未就被告黃國慶有何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6、8至9所示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委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7之系爭和解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黃國慶違法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導致鄭夙惠為替原告解圍,而與被告在108年7月4日達成系爭和解, 鄭夙惠並給付被告和解金4萬2,700元,加計利息後,被告應受有系爭和解金4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77至179頁、第315至339頁 )。 ⑵惟查,鄭夙惠於108年7月4日代理原告與被告黃國慶達成系爭 和解,並當場交付4萬4,700元予被告黃國慶,被告黃國慶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24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黃國慶確有達成系爭和解 ,而系爭和解既未經撤銷或有其他無效事由,被告黃國慶受領系爭和解金4萬4,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和解金4萬4,000元,應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鄭夙惠 簽的,原告沒有簽字故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然而,縱認鄭夙惠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黃國慶達成系爭和解,且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然系爭和解金係由鄭夙惠交付被告黃國慶,原告亦無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系爭違約金6,333元、系爭開鎖清潔損害1,000元、系爭水電費1,236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利息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萬7,569元(計算式:系爭1月租金1萬9,000元+系爭 違約金6,333元+系爭開鎖清潔損害1,000元+系爭水電費1,23 6元=2萬7,569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黃國慶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葉玉蘭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001 系爭1月租金 19,000元 002 系爭違約金 95,000元 003 系爭開鎖清潔損害 7,800元 004 系爭水電費 1,236元 005 系爭稅賦差額 3,000元 006 系爭信用損害 238,000元 007 系爭和解金 44,000元 008 系爭生活費暨扶養費 720,000元 009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 1,628,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