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
- 原告
- 富群置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官樺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鴻君律師
- 被告
- 王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約定之委託標購契約第1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6萬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房屋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各1筆,並約定服務費依成交價計算,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法院拍賣事宜,如被告反悔不買、未隨同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人投標,視同被告違約。
㈡嗣被告於拍賣期日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負擔投標保證金,惟原告發現被告另委託其妻於法院對該不動產投標,違反系爭契約書,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發函,惟被告未收受,聲請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爰依委任規定及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標購契約書、律師函、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7,60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