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茹
- 被告
- 歐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文爕
陳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間約定書第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雙方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位在臺北市○○區○○街○段○○號之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歐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卷第三三至四九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張文爕、陳漪雯為清算人,由張文爕、陳漪雯代表被告公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八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張文爕、陳漪雯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信託局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中央信託局取得五百萬元之信用額度,被告公司得於授信期間內循環動用,動支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止,利息按中央信託局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四三機動按月計付,債務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文爕、陳漪雯所保證之債務,願與被告公司各負清償全部債務之連帶責任,並同意中央信託局無庸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張文爕、陳漪雯求償。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動支五百萬元,詎被告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八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並仍沿用原告原名稱,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繳款明細、利率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2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週轉金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