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育英業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2月6日中院麟家惠109年度司繼字第297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另一董事劉欣 玫亦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前經臺中地院108年1月8日中院麟家良107年度司繼字第3558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蘇坤彰現已不具被告高品公司董事身分,其餘董事、監察人均已解任(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高品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高品公司109年2月26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嗣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聲請為被告高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3月6日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被告高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本件應以顏瑞成律師為被告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品公司於100年8月1日邀同訴外人王育英、劉欣玫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被告高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高品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嗣被告高品公司於105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12-13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75%計算、稅賦另計【被告高品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12-13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為年息1.065%;稅賦金額計算式:(1-0.05-0.004)%=0.946%;是本件請求年 息即為4.0328%{計算公式:(1.065%+2.75%)÷0.946%=4. 0328%},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清償方式則 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品公司就前述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8年11月1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高品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高品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734,37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3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 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109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品公司答辯則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高品公司積欠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部分均不爭執;且就原告所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期 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單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 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高品公司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品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怡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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