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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被告
黃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38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3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38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信公司)於102年9月24日邀同被告馮小煇及黃美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2年9月26日至103年9月26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軒信公司須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4%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原告與軒信公司先後於103年11月21日、106年6月23日、107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變更為寬限期。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機動計算利息。惟被告僅繳款至108年12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27,383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應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108年4月11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二條(四)、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約定之年息,及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辯稱:就原告請求之借款及被告積欠債務等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到庭未予爭執,依前開規定係屬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軒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馮小煇及黃美坤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軒信公司、馮小煇及黃美坤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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