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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匡偉張詠惠陳乃翊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春地嬉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泰嘉
被告
陳豫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地嬉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地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曾泰嘉、陳豫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以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38%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春地公司於108年9月30日繳納當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春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陳豫穎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春地公司、曾泰嘉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連帶保證書、系爭契約、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陳豫穎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並未提出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其所為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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