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鶴樓、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大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鶴樓 被 告 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維 即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3 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 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長,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尚未廢止登記(本院卷第25頁),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黃大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恐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依然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董事身分對於公司尚須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負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董事、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經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因業務繁忙,故於105年12月1日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主張其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既於105 年12 月1 日 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業據提出經被告加蓋簽收章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辭任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年12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