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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告
荃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劍芳
被告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銀行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荃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李劍芳、李秀玲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31.56碼機動計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荃成公司僅繳付至108年10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當時約定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8.98%),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4萬1,2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李劍芳、李秀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荃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荃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荃成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李劍芳、李秀玲為被告荃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劍芳、李秀玲應就被告荃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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