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心拓原力有限公司、田汝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心拓原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汝淇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林撰澂 被 告 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改為127萬5,764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視頻網路授權 傳播獨家合作協定(下稱107年契約),由伊獨家授權被告 於全球影音網站、無線網路端上播出伊旗下NYONYOTV妞妞TV(下稱主頻道)、NYONYO日常實況(下稱副頻道)所出品之節目內容,授權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並由被告收取影音網站所給付之收益後,再依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比例將收益交付予伊。嗣因兩造合作順利,伊遂於108年7月13日再與被告簽訂視頻網路授權傳播獨家合作協定(下稱108年契約),繼續獨家授權被告播出主、副頻道所出 品之節目內容,又依108年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月將主頻道收益之90%、副頻道之全部收益給付予伊。惟被告於108年年中起即未給付收益,尚積欠伊108年7、8、9月之主頻道收益及同年8、9月之副頻道收益(下合稱系爭收益)合計117萬5,764元。又伊因被告積欠上開收益之違約行為,支出律師費10萬元,依108年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108年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108年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 第1項之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27萬5,7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系爭收益及108年契約於108年12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伊時終止,惟原告所請求之律師 費10萬元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又原告已於108年9月12日收回主、副 頻道並自行向影音網站收取全部收益,依108年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將108年9月12日至108年契約終止時之108年12月9日間,主頻道收益之10%合計美元5,752.954元給付予伊 。另依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之動畫節目合作合約書(下稱動畫合約)第4條之約定,伊就原告製作之「妞妞上學趣 」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有2分之1之著作權,原告應給付伊108年契約終止前之將系爭節目收益之2分之1合計美元5,752.954元,並應自108年契約終止後按月給付伊美元1,500元,惟原告並未給付,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爰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並經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兩造先後於107年4月1日及108年7月13日簽訂107年契約、108 年契約。 ㈡兩造另於107年6月21日簽訂動畫合約。 ㈢依108年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主副頻道收益合計1 17萬5,764元(即108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主頻道收益及108年8月1日至9月30日副頻道收益);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10 萬元。 ㈣108年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12月9日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8年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其127萬5,764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之性質?被告就該律師費所為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雖有明文 。惟違約金之客體,通常多約定以金錢充之,且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10萬元律師費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細繹108年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 定約定事實即構成該方違約;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違約方應向非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補償非違約方因而實際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損失、責任、賠償金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見本院卷第35頁),非僅無關於違約金之任何文字,且未有違約方於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一定數額之約定,依上說明,實難認兩造於訂約之時,有以該約定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意思,核其文義,應僅是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是以,被告既未依108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收益分配予原告,顯然違約,又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依108年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10萬元律師費。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如於法有據,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系爭收益債權已屆清償期等語。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依108年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尚積欠原告系 爭收益合計117萬5,764元,已如前述,又依108年契約第5條第2項:「收益分成將在每月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 原告)發票後次月15號前(遇假日延後)將甲方應得收益計入甲方收入帳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將前月原告應得之收益分成給付予原告,又原告請求給付收益分成之最末月為108年9月,至遲於108年10 月15日被告之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收益,即屬有理。 3.被告辯稱原告應依108年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應分配之主頻道收益,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賠 償或返還系爭節目收益,並據以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19、146、112頁)。 ⑴依108年契約第5條之約定所生債權而為抵銷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收回頻道後自行收取全部收益,應依108年契 約第5條約定分配10分之1之收益等語。查: ①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即將主、副頻道收回自行項影音網站收取全部收益等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5頁),108年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12月9日終止,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雖堪信為真。惟108年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主頻道部分:甲乙雙方按照每月9:1比例分帳,即甲方(即 原告)獲得收益的90%,乙方(即被告)獲得收益的10%;副頻道部分:甲乙雙方按照每月9:1比例分帳,即甲方獲得收 益的90%,乙方獲得收益的10%,乙方所獲得副頻道收益10% 全數回饋甲方......」(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收回頻道至108年12月9日108年契約終止時止之契約 有效期間,自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應依該約定將此期間之主頻道收益之10%分配予被告。又兩造雖未約定原告給付該 收益分配之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既得隨時向原 告請求,則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主張抵銷時(見本院卷第112頁),亦同時含有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意,上開收益 分配債權於此時已屆清償期。 ②另依原告所提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主頻道108年9月至12月收益收入細目表計算,原告於108年9月12日至12月9日間主 頻道之收益總額為美元5萬7,529.54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各月份收益數額詳見附表一),被告亦同意以該數額 計算抵銷數額(見本院卷第274、282頁),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收益數額為美元5,752.954元(計算式:美元5萬7,529.54元×10%=美元5,752.954元),且兩造均同意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銀行108年9月至12月匯率資料所載各該月份即期賣出匯率之平均數換算原告各該月份應給付予被告之收益數額(見本院卷第231至238、第242頁),本院依上開數額 及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所得抵銷之債權數額為17萬6,731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是以,被告以依108年契約第5條之約定所生債權17萬6,731元 為抵銷,於法有據。 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所生債權而為抵銷 部分: 被告辯稱依動畫合約第4條之約定,其對系爭節目有2分之1 之著作權,原告將系爭節目於頻道播放,卻未分配2分之1收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該2分之1收益,並據以抵銷云云。查: ①依動畫合約第4條第1項:「雙方同意本節目拍攝完成後所產生之版權及其本節目衍生之物料(例如週邊商品等)之全世界一切永久性權益概歸雙方共有(包括但不限於本節目劇本、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等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有關本節目的一切權益,無論是現有或將來才衍生出來的一切相關著作等。)」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4頁 ),兩造係共有系爭節目之著作權;又依動畫合約第1條第4項:「合作內容......甲方(即被告)每集播出頻道:甲方所屬頻道每集優先於全球首播一個月。乙方(即原告)每集播出頻道:乙方所屬Youtube及FB。(僅限週更)」、第4條第2項:「雙方同意本節目於甲方所屬之頻道,包括但不限 於LUVE TV可以免費的、永久有效的、不可撤銷的、獨家首 播、在全球範圍內對本節目進行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見兩造就如何使用收益系爭節目之著作權,已於動畫合約中有所約定。是原告如依上開約定,將系爭節目上架於原告之主、副頻道,自屬合法利用系爭節目之著作權,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就系爭節目享有之著作權,且被告亦未說明並舉證原告有何違反動畫合約約定利用系爭節目著作權之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節目之2分之1收益 。另兩造既已約定將系爭節目上架於各自所屬頻道,堪認兩造就系爭節目已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原告享有系爭節目上架於其主、負頻道所生之收益,乃有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節目 之2分之1收益,亦非可採。 ②是以,被告對原告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所生之債權,依上說明,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4.綜上所述,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收益分配17萬6,731元,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收益(117萬5,764 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82頁),故原告得依108年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33元(收益分配),另得依108年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律師費)。 五、從而,原告依108年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9,033元(即99萬9,033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