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游士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宜
- 被告
- 百靈鳥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均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靈鳥有限公司(下稱百靈鳥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105 年4 月13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郭均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皆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7% 、2.27% 、2.08% 、2.41% 計算,且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3%(目前適用週年利率為3.36% 、3.36% 、3.17% 、3.5%);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百靈鳥公司就前揭4 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百靈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均枝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催告書放款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請求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63萬8,567元 │自108 年11月28│3.36% │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算。 │
├─┼──────┼───────┼────┼───────────────────────┤
│2 │87萬8,182元 │自108 年11月13│3.36% │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算。 │
├─┼──────┼───────┼────┼───────────────────────┤
│3 │78萬8,327元 │自108 年11月2 │3.17% │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算。 │
├─┼──────┼───────┼────┼───────────────────────┤
│4 │45萬3,325元 │自108 年11月12│3.5% │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算。 │
├─┼──────┼───────┴────┴───────────────────────┤
│合│275萬8,401元│ │
│計│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