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官俊利 被 告 金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東曄 戚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東曄(原名:劉旭岩)、戚其明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金順鑫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順鑫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 最高限額,與金順鑫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金順鑫公司另於107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約定利息均改按年息2.8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逾期未給付者,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金順鑫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何一宗本金債務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金順鑫公司僅攤還利息至108年6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4,140,7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劉東曄、戚其明既為金順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