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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蕭正業
原告
余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告
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蕭正業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余玉華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之1條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邱小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余玉華、蕭正業已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5年7月15日當面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長邱小容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伊等復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及其監察人邱小茜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前已辭任董事,若被告否認之,再度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然伊等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又因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經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因伊等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依法即為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對伊等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蕭正業與被告間自105年7月1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余玉華與被告間自103年12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蕭正業與被告間自109年2月21日起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余玉華與被告間自109年2月21日起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均為認諾。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余玉華、蕭正業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分別自103年12月31日、105年7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等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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