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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王沛元

原告
柯佳嬿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移除肖像部分之訴、及其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繳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之必備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常網路)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肖像刊登於網站上,用以推介自己所販售之商品,侵害其肖像權等語,請求非常網路移除其肖像,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具狀就金錢賠償部分為訴之追加,改為請求非常網路及其董事長楊怡婷連帶賠償1,500,000元。

三、經查,原告請求移除肖像部分,係基於肖像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請求金錢賠償部分經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且上述二部分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故原告本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8,850元,扣除原告就金錢賠償請求中1,000,000元部分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徵7,9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移除肖像部分之訴、及其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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