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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王沛元

聲請人
即原告
柯佳嬿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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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楊怡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O九年五月五日所提出原證九代言合約書、原證十合作備忘錄、附件三損害金額計算表、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一日所提出原證十一合作備忘錄、附件五損害金額計算表、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九日所提出經紀公司證明書,均禁止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知名藝人,其所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載有其為企業代言之報酬額、以及與經紀公司分派報酬之比例,經其與該等企業、經紀公司簽署保密協定,屬於業務秘密,爰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等語。

三、查藝人係以其形象、名聲為本,為企業之商品代言,以增進品牌形象、提振銷量之目的。此一代言業務之價值,全然取決於該藝人於社會上之形象、名聲,企業亦係基於自己對於該藝人形象、名聲之評價,給付報酬。是以藝人代言之服務,與明碼實價之商品買賣不同,係由藝人之經紀公司逐件與企業磋商而決定。如將藝人之報酬額公開於世,難免造成定錨效應,其他企業尋求代言時,亦將傾向於以該公開之報酬額作為藝人之「價碼」,不願輕易給付更高之報酬。如此將使藝人及經紀公司磋商、議價之空間大受限制,難以在談判過程中爭取更為有利之報酬,於該藝人之生涯發展、乃至於整體演藝圈之議價行為模式,均將造成相當之衝擊。是此類關於藝人報酬額之資訊,確屬藝人之業務秘密,應予保護。

四、次查,聲請人為知名藝人,主演多部電視劇及電影,並曾獲第51屆電視金鐘獎戲劇節目女主角獎,為社會大眾所熟知。聲請人所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載有聲請人與企業間代言合作之報酬額、以及聲請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報酬分派比例,核屬上述應予保護之業務秘密。尤以聲請人之經紀公司與各該企業間訂有保密條款,如將之揭露與相對人,恐使聲請人遭各該企業、經紀公司求償,或因而使各該企業、經紀公司與聲請人終止契約、不願再與聲請人合作,有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另製作損害金額計算表之節本,將上開業務秘密事項遮掩後,交付予相對人,業據相對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相對人仍得據以為防禦、答辯。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如主文所示文書,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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