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簡郁怡、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聰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郁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不動產買賣所生糾紛,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衡其內容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管轄約定亦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所載通訊地址及住居所均在臺中市,且本件買賣標的亦位於臺中市,本院實屬不便利法庭,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台中地院卷】第60頁),堪知本院確屬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聲請人原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裁定由聲請人於109年2月4日收受,且無人提 起抗告,現已確定等情,有該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201至205頁),則本院屬受移送之法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本院即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所請固非無見,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