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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永木

李宗翰

呂淑如

游嬌英

王昌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洪有育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乃對其所受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且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各如附表二所示,其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次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先位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2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李永木340萬元,及其中 ⑴40萬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60萬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120萬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12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李宗翰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呂淑如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游嬌英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王昌傑2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2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李永木340萬元,及其中 ⑴40萬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60萬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120萬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12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李宗翰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呂淑如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游嬌英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王昌傑2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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