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9,5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具狀表示將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嗎哪菜殿堂公司)於10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劉育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400,000元(分計2筆金額各1,680,000元、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7月29日屆滿,利息以伊6至9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0.82%加碼3%為3.82%,稅賦另計後依週年利率4.0381%計算【3.82%÷〔1-5%(營業稅)-0.4%( 印花稅)〕=4.0381%】,並應於每月還本及付息;如逾期 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公司僅清償2期本金及3期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其存款抵銷部分本金後,尚 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1,609,5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 劉育成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 本金餘款 │ 利息 │ 違約金 │ ├──┼──────┼──────┼───────────────┼───────────────┤ │ 1 │ 1,680,000元│1,126,699元 │均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108年12│ │ │ │ │,按週年利率4.0381%計算 │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按│ ├──┼──────┼──────┤ │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 2 │ 720,000元│ 482,871元 │ │分(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合計│ 2,400,000元│1,609,570元 │ ∕ │ └──┴──────┴──────┴───────────────────────────────┘ (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金額 │ 本金餘款 │ 利息 │ 違約金 │ ├──┼──────┼──────┼───────────────┼───────────────┤ │ 1 │ 1,680,000元│1,126,699元 │均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108年11│ │ │ │ │,按週年利率4.0381%計算 │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按│ ├──┼──────┼──────┤ │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 2 │ 720,000元│ 482,871元 │ │分(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合計│ 2,400,000元│1,609,570元 │ ∕ │ └──┴──────┴──────┴───────────────────────────────┘ (幣別:新臺幣) 備註: 一、上開附表編號1之本金餘款計算方式:借款金額1,680,000 元-108年8月29日清償本金140,000元-108年10月2日清償 本金140,000元-108年11月12日存款抵銷本金273,301元= 1,126,699元。 二、上開附表編號2之本金餘款計算方式:借款金額720,000元 -108年8月29日清償本金60,000元-108年10月2日清償本金60,000元-108年11月12日存款抵銷本金117,129元=482,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