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聯益、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管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簽訂「高雄市勞工教育中心澄清會館ROT投資契約」,被告另 與原告簽訂系爭代管契約,委託原告代管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營運之用,代管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 日止,原告已依系爭代管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被告以108年12月16日樺澄開字第108048號函表示將於109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代管 契約,原告則以108年12月18日寶停字第188號函覆同意終止,並約定兩造應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及返 還系爭保證金,惟原告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後,被告卻藉詞拒絕返還系爭保金。為此,爰依系爭代管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代管契約、函文及108年12月31日點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代管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核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依系爭代管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代管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保證金,而兩造既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代管契約,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系爭代管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管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