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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告
永利鑫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

陳光亮

丁斌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捌角柒分,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所訂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利鑫有限公司(下稱永利鑫公司)於
    民國102 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陳怡帆、陳光亮、丁斌原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渠等擔任被告永利鑫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就被告永利鑫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永利鑫公司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
    任保證、進出口押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
    50,000,000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永利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被告永利鑫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
    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2筆,金額如附表所示,
    合計美金51,281.69元,約定利息按美金授信利率百分之7.5
    5加百分之2.5計算(即百分之5.05,遲延時改按百分之10.0
    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時清償本
    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前揭各筆借款被告永利鑫
    公司僅繳至附表所示所示日期,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美
    金43,178.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
    迄未償還,而被告陳怡帆、陳光亮、丁斌原為被告永利鑫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
    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
    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客戶開狀資料明細表
    、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還款水單、各幣別牌告匯率、各項
    外匯案件承作批覆書、授信案件批覆書、外幣授信利率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永利鑫公司既尚欠原告美金43,178.8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怡帆
    、陳光亮、丁斌既為被告永利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被告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43,178.8
    7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幣別:美金 )
編號 墊       款       明      細    墊款日 原告請 求金額 到期日 付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開狀日期  開狀金額  還款金額  墊款金額     年息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月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6月外以原利率20%計算  信用狀號碼              1 107年10月30日 51,800.48  3,534.75  28,221.83 108年2月13日 24,687.08 108年8月5日 108年2月18日 5.05%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 10.05% 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 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NB0000000               2 108年1月30日   8NB0000000  1,861.12  4,658.07  23,059.86 107年11月28日 18,491.79 108年5月24日 108年6月19日 10.05 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 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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