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俐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黃俐君 張可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嗣於審理中原告補充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經核此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皇凱自民國8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人身保險業務員均登錄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員、襄理等職,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保險為黃皇凱招攬處理。108 年10月間,黃皇凱向原告黃俐君佯稱因升任主管後需要業績,希望黃俐君能夠購買投資型保單,黃俐君因受黃皇凱招攬,分別於108年10月8日匯入97萬元、108年10月17日匯入3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18,500元,共匯入1,018,500元至黃皇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又於108年10月間,黃 皇凱以相同理由另向原告張可褕招攬,張可褕因此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分二筆各匯入5萬元、48,000元,於108年10月31日匯入49,000元,共計匯入147,000元至黃皇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詎料黃皇凱收受款項後,並未交付保單等保險文件予原告,且消失無蹤。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黃皇凱利用擔任 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藉執行職務上行為向原告以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幌(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因此交付財物,被告既然對於黃皇凱應負監督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黃皇凱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黃皇凱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從黃皇凱提供之名片及被告公司保險員登錄證,可證明黃皇凱利用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上行為,另依原證八即黃皇凱往生後被告公司寄發予黃俐君之函文,依該函:您的服務業務員黃皇凱身故等語,可證黃皇凱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受其指揮監督,因此被告公司才會通知原告。從原證四對話及原證六被告公司廣告單,則可證明黃皇凱藉執行職務上行為,以銷售被告公司保單為由向原告遊說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又原證六第1頁上方明白記載:三商美邦 人壽委託安聯投信投資帳戶鑫穩健投資帳戶,上方明白記載:2019年2月僅供三商美邦人壽全委帳戶使用,不得提供其 他第三人;均可見黃皇凱向原告施用詐術時,確實係藉職務上向原告招攬被告公司保險商品之便為之。 ㈣被告公司具備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身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雇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不得僅以契約所載名稱為「承攬契約」即認非屬勞動契約,始足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將實質勞動契約內容,以承攬契約形式包裝,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責任。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㈤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業務員經授權從 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6條第1項: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保險法第148條之3授權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 指下列人員: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第5條:保 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另其中第19條第1項第9款、第18款亦明定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均屬應受保險公司懲處之行為。 ㈥被告公司係保險業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顯示黃皇凱自8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其人身保險業務員均登錄於被告公司,參以黃皇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員、襄理等職(原證一、二),從原證一、二名片並可見有固定上班地點及聯繫方式,足佐證黃皇凱確實是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被告公司對黃皇凱負有管理、獎懲義務,可徵黃皇凱與被告公司間指揮監督關係強烈,具勞僱關係之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又自黃皇凱106至108年度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以得知黃皇凱於106至108年度,除被告公司支給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僱關係經濟上從屬性,被告公司自應就黃皇凱招攬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 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俐君1,018,5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可褕新台幣147,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顯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主張,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不適用公司法人,原告亦根本未曾證明黃皇凱有何侵權行為之構成(單純款項未返還,依 目前刑事實務亦均認至多係民事糾紛,而非均可認有詐欺情事),更遑論原告逕向被告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 被告公司需和黃皇凱負連帶責任之無稽。 ㈡原告並未盡舉證證明黃皇凱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之,遑論原告主張得向被告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更屬於法無據。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黃皇凱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或僅係借貸或其他金錢關係乃至於黃皇凱未依原告指示而為受任事項而已,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範疇或其他法律關係,要與侵權行為乃至於犯罪行為無關。名片部分,被告業已否認該名片係由黃皇凱交付予原告,亦否認黃皇凱係於招攬保險業務時所交付,原告所提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亦無從判斷真偽而否認形式上真正,惟如原告自承,因渠等早於87年或先前即早與黃皇凱認識,黃皇凱縱曾提供名片予原告,亦係一般社交習慣或互相介紹認識禮貌性提出名片而已,更非僅有在執行職務時才會提供名片。原證五對話內容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為黃皇凱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業已否認真正;退步言之,假設係渠等之對話內容,亦完全看不出黃皇凱有何招攬保險業務藉此詐騙原告匯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原證八被告公司之函文影本,亦與侵權行為無關。原證六之被告公司廣告單,被告公司否認黃皇凱曾交付之,被告亦否認原證四對話訊息係黃皇凱與原告間之對話。原證三之匯款資料或原證四之訊息最多僅能證明金流而已,實際上是否係匯給黃皇凱,亦未可知。原證七之對話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實際內容,更無從為原告主張之依據。原告所提各原證單獨觀之,無從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退步言之,縱硬將之整體觀之,亦無從由各證據證明各證據間有原告所舉之前後關係、順序或關聯性存在,無從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黃皇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顯屬無據。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縱認原告所述與黃皇凱間聯絡過程屬實,亦可知原告均係為了幫黃皇凱通過考核衝業績,而將款項私下匯予黃皇凱。原告等人均明知並非匯入被告公司專用帳戶而係匯至黃皇凱之私人帳戶,倘如係為支付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保險之保險費,理應直接匯付被告公司帳戶而非業務員個人私人帳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保戶,非毫無投保經驗之人,難認原告私下匯款予黃皇凱與執行職務有關,足徵原告等縱有匯款,至多係渠等與黃皇凱間借貸關係,不論黃皇凱因何原因未還款,或有無詐騙原告,均係原告與黃皇凱間之私人往來爭執,完全與被告公司無涉,更非屬黃皇凱執行職務之行為。原證六之投資型保單之基金投資標的宣傳文件,無從證明是否係黃皇凱提供?原告單提出任何人可任意取得之宣傳文件,實與本件原告主張無關,退步言之,縱黃皇凱有介紹該投資型保單可供選擇之基金投資標的予原告(假設語氣,被告公司仍否 認之),亦無法證明渠等有依被告公司正規程序辦理相關投 保、簽署正式文件、經被告公司審核、投保人匯付保險費至被告公司帳戶、完成投保等等正規投保流程。 ㈣108年10月間,黃皇凱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此由其未於該段 期間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可證。原告稱遭黃皇凱詐騙之108年10月間,黃皇凱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由本院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調黃皇凱之投保資料亦顯示其早於106年9月27日即未曾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足證被告公司與黃皇凱間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根本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黃皇凱間非僱傭關係而屬承攬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㈤壽險公會及國稅局之回函資料,均無從為原告主張黃皇凱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依據,更無從為被告公司與黃皇凱間僱傭關係之依據,無從證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公司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調取之黃皇凱銀行交易明細暨其所得收入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依據,亦無從主張被告公司與黃皇凱為僱傭關係之依據。原告雖主張張可褕部分之匯款備註欄有記載「皇凱三商升處長」等字句,蓋黃皇凱根本未曾升任過所謂「處長」,倘原告真是要購買保險商品,為何不直接註記保險費或購買保險等文字即可。原告所指薪資明細上列有一「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乙節,亦顯不足,蓋該保險名稱乃係目前我國保險公司就此類險種,均係統一以「員工」為保險名稱,並為相類似之制式條款,均並未區分或實質認定究竟係屬例如承攬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等等,自無從單以保險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名稱概括均以「員工」為名或概括條款內容,即可直接藉此即可逕為認定被告公司與黃皇凱之間即屬僱傭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有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黃俐君主張分別於108年10月8日匯入97萬元、108年10 月17日匯入3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18,500元,共匯入1,018,500元至黃皇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原告張 可褕主張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分二筆各匯入5萬元、48,000元,於108年10月31日匯入49,000元,共計匯入147,000元至黃皇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有存摺、交易憑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金流無法確認為原告匯入黃皇凱帳戶之金錢云云,惟本院經核對話內容及金流,並與原告陳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就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黃皇凱帳戶乙節,應可證明。 四、原告雖主張黃皇凱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黃皇凱為被告公司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基於向被告公司投保而將上開款項交付黃皇凱,雖黃皇凱事後未依約向被告公司辦理投保,但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就黃皇凱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六廣告單(見本院卷第45頁)作為被告公司透過業務員黃皇凱向原告招攬保險之證明文件,並認被告公司對此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姑不論原告如何取得該廣告單,黃皇凱是否確有交付該廣告單予原告,就原證六廣告單之內容觀察,該廣告文宣確是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公司)製作印發,並非被告公司製作,廣告單內容 明顯在說明安聯公司團隊提供投資帳戶之特色、回撥機制及該團隊之專業與信譽,並表示此種投資組合係自德國原裝進口等情,至於被告公司之投資帳戶僅為安聯公司團隊在該投資產品中所連結之標的,可見,即使原告主張其受黃皇凱招攬之事屬實,原告所購買或投資之對象亦為安聯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雖又主張該廣告單第1頁上方明白記載 :三商美邦人壽委託安聯投信投資帳戶鑫穩健投資帳戶,第1頁上方亦記載:2019年2月僅供三商美邦人壽全委帳戶使用,主張廣告單招攬為被告公司商品云云,惟該廣告單招攬者為透過類全委保單由安聯公司團隊進行投資,自法律關係而論,該廣告單係安聯公司之要約,契約內容則是安聯公司招攬客戶將保單扣除保險成本及費用後,剩餘交由安聯公司進行投資操作,因該廣告單連結之保險帳戶為三商美邦人壽之壽險,招攬之對象亦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戶,故而有如此之記載,但該廣告單明顯係安聯公司之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內容亦係委託安聯團隊投資,從法律關係而論,提出要約或要約之誘引之一方自為安聯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至為顯然,原告主張顯有誤會,況觀原證四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購買被告公司之商品,而原告匯予黃皇凱之款項,並非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或其指定之帳戶,而是匯入黃皇凱個人名義帳戶,自難認原告係透過黃皇凱向被告公司投保。 ㈡至原證一、原證二之黃皇凱名片及原證五黃皇凱登錄證,雖均顯示黃皇凱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惟本件黃皇凱招攬者為安聯公司投資商品,已如前述,難認黃皇凱之行為係在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僅可認係黃皇凱自己之招攬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關,難認被告公司對此有何監督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張可褕匯款備註欄記載:「皇凱三商升處長」,有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3頁),此僅屬原告之 私人註記,況被告已否認黃皇凱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處長,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證明訴外人黃皇凱向原告招攬者為被告公司之商品,無從認定黃皇凱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對此有何監督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