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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林錦興
被   告
香港商工研謹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涵
被   告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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