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鑫鈺豐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水吉 被 上 訴 人 李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同聖(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李聖同,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肆條第⒊點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 五三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出, 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按請求返還房屋價額核定,至租金、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而房屋之價額業經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陳報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見卷第九頁書狀),是項價額之陳報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推算,尚非無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四百八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經本院於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