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許順富、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楊智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2,179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33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