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少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全面改選董監事,經決議選舉訴外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楠匯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 司合稱為極光等公司)等法人股東為董事,上開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董事會,推選極光公司為原告之董事長,並由林少萍代表極光公司行使職務。被告原於107年4月24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持有原告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印文形式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印鑑章),現原告既經全面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已非系爭印鑑章之合法持有人,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印鑑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系爭印鑑章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係原告之部分股東利用被告不在臺灣,亦難以參加股東會之時期所違法召開,恐係蓄意規避財務查核以隱蔽部分股東之刑事不法行為,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發及民事確認股東會不成立訴訟在案,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具董事長身分等節,已非無疑。因原告及部分股東涉嫌刑事不法而受偵查機關調查中,被告已將系爭印鑑章作為證物提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被告現已非系爭印鑑章之占有人。倘系爭印鑑章非由刑警大隊所保管,則被告亦無法確定系爭印鑑章現在係由何人所持有,可能係在整理諸多證據資料之過程中所遺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印鑑章之要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僅需逕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即可立即換發有效之印鑑章,卻捨此而提起本件訴訟,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濫訴行為 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原告之董事現形式上登記為極光等公司,現形式上由極光公司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告109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1428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應返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非合法成立,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已不具原告之董事長身分云云。然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董事已改選為極光等公司,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極光公司為董事長乙節,業已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3頁 ),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不成立之事由,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在未經司法確定判決推翻決議之效力(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前,仍具效力,此部分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尚在本院另案繫屬中,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尚未經推翻,被告不得抗辯其仍具原告之董事長身分,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印鑑章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原為107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是被告在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期間,對於系爭印鑑章本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遭改選而不具董事身分後,若未將占有交付移轉他人,被告對系爭印鑑章仍將具事實上管領力。本件被告原抗辯「被告現在並非印鑑章之占有人,由於本件在刑事偵查中,被告在解除董事長身分後,便將其所持有具可替代性之物件(包括系爭印鑑章)作為證物提交給警察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因原告公司及部分股東涉嫌刑事不法而受偵查機關調查中,已將其作為公司負責人所持有之諸多具可替代性之文件物品均提交予偵查機關協助搜查,現已非系爭公司印鑑章之占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由被告之抗辯可知,被告係承認於系爭股東會後,仍占有系爭印鑑章,並藉由將系爭印鑑章交付警察機關之方式,將系爭印鑑章之占有移轉他人。然經本院函詢刑警大隊即被告所指稱警察機關,刑警大隊函覆:「李詩翔提告林少萍涉嫌背信、侵佔等案所提交予本大隊刑事告訴、告發卷證及告證附件等資料,經查尚無奧達士公司印鑑」,此有刑警大隊109年5月25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93043158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關於已經將系爭印 鑑章交付移轉警察機關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堪可推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印鑑章之占有交付移轉他人,仍為系爭印鑑章之現占有人無訛。又被告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已非原告之董事或董事長,已如前述,被告已不能以原告之董事或董事長身分占有系爭印鑑章,被告又未能舉證現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印鑑章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本件由被告之陳述,可認定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後,仍占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且被告關於已將占有交付移轉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堪可推論被告仍為系爭印鑑章現占有人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濫訴之虞云云。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印鑑章,依上開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為原告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公司印文所使用之印鑑章,屬公司之經營之重要物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印鑑章為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正當合理權利之行使,並無濫訴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件:原告107年8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