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芳綺
- 被告
- 怡興機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朝順
- 被告
- 蕭月媛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通用條款第19條約定,因系爭授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邀同被告黃朝順、蕭月媛(下合稱黃朝順等2人,與怡興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為授信往來,如被告遲延給付,除應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怡興公司於106年9月21日向伊借款二筆,分別為240萬元、6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7年3月21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嗣被告迭次以簽立增補契約方式,向伊申請延展到期日,迄108年7月11日,怡興公司復邀同黃朝順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再與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以延展借款餘額128萬元及32萬元之期限,約定於109年3月21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171%計息(合計年利率5.864%)按月給付,嗣後隨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自108年7月至109年3月止,每月分別攤還本金6萬4000元、1萬6000元。詎怡興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契約通用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0萬元及如附表ㄧ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黃朝順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怡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本件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意見,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故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 款 原始本金 借 款 剩餘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400,000 1,280,000 106/9/21 109/3/21 自108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5.864% 自108年9月6日起 至109年3月5日止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600,000 320,000 106/9/21 109/3/21 自108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5.864% 自108年9月6日起 至109年3月5日止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 1,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