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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游丁憲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游丁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5日邀同訴外人游丁憲、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7日至105年5月4日,借款利息自實際撥貸日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31%計算(現為3.58%),嗣後隨上開約定之中華郵政公司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8萬1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現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300萬元部分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00萬元 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 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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