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采新生技有限公司、陳子瑾、偉欣資訊有限公司、張嘉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瑾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偉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松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采新生技APP及雲端資訊系統」軟體 專案建置開發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交 付原告所有開發之采新生技APP電腦程式及建置相關雲端資 訊系統,並包括所有系統分析SA、系統設計SD文件與程式原始碼、使用手冊及工作成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 第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 (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並將其上開第2項聲明金額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9,965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9萬9,96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經核原告撤回上開 第1項聲明請求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3頁),其 撤回訴之一部自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究;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委託被告開發采新生技APP程式及建置相關雲端資訊系統(下合 稱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開發費用為150萬元(未稅), 被告應按系爭合約附件二所定各工作項目時程,於106年7月5日前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之開發工作,並交付其開發 之資訊系統電腦程式軟體原始檔内容(包括所有系統分析SA、系統設計SD文件與程式原始碼、使用手冊及工作成果)。伊在106年6月1日以前已陸續依約支付共計117萬2,500元之 開發費用(下稱系爭開發費用),詎被告開發能力不足,進度嚴重落後,未如期履約。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開會討論 補救措施,被告雖承諾會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屆期仍未完成,除多項功能未交付外,交付部分亦多由瑕疵。伊乃於107年3月27日發函催告應提出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與後續完成交付計畫,被告逾30日仍未為之,伊即於同年5月18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發函向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因前開被告遲延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完成的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之情形,伊受有業務無法順利進行、客戶流失與錯失商機等遲延損害,又花費總價17萬1,465元購 買伺服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與增加律師費用5萬6,000元,且系爭開發費用均成無益支出,被告應依約賠償前開損失與遲延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9,965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9萬9,96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履約期間已依原告及系爭合約之旨意,數度向原告提出系統模型供原告測試,並綜合原告測試意見進行調整,然原告卻常以施行手術或開會為由,藉故拒絕伊之會晤,亦不確認需求,致本件後續開發進度延宕,伊雖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於106年11月24日與原告開會合意將本件開發案之交付期限變更為106年12月31日,惟其後原告仍屢屢 追加變更程式功能之需求、遲遲無法確定具體開發方向與功能建置範圍,或一再否決伊已進行之開發與設計,致伊未能於106年12月31日完成全案系統開發建置,此顯然係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又原告雖於107年3月2日要求伊提出時程進度 表,惟雙方並未約定具體提出時間,伊亦已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提出,但卻遭原告置之不理而拒絕受領,致後續方針無法定案而未能繼續進行開發,是由上情可知,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顯然於法無據。伊另以109年7月20日答辯狀催告原告於5日內給付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第一階段款項的稅金3萬5,000元,原告未支付,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終止系爭合約,合約已經於109年7月29日由伊終止, 原告不得依相關契約條文請求賠償。再者,兩造對於本開發案仍有於107年6月5日、同年7月4日開會協議,並就系爭合 約所涉權利義務達成合意變更,約定由原告方之律師擬定新合約條款以取代系爭合約條款,倘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發函終止,惟依兩造107年6月5日會議之結論, 仍可認雙方已就系爭合約所涉權利義務相互讓步達成和解,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有關遲延期間之計算應自伊收受原告107年3月27日催告函時起,計算至伊收受原告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函文之時止,始為給付遲延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遲延違約金,當屬無理;另伊亦否認有要求原告購置系爭設備,且原告就系爭設備是否僅供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所用、對其構成何種損害及與本件給付遲延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況且,本件違約金條款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依通常契約之精神,其數額應以系爭合約總價之20%為上限,始為適當,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並約定合約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開發費用為150萬元(未稅),被告應依系爭合 約附件二完成各工作項目。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61頁)。 ㈡原告就系爭合約共已支付被告系爭開發費用117萬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 ㈢被告並未於106年7月5日前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予 原告。 ㈣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提出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後續完成交付計畫;其後又於107年5月18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上開函文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4至42頁、本院卷㈠第170頁)。 ㈤被告迄今並未開發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見本院卷㈠第14 9頁)。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86頁): ㈠兩造分別主張自己單方終止契約,是否可採?是原告先於107 年5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抑或被告另於109年7月29日終止 系爭契約? 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7年6月5日就系爭合約之爭議達成和解, 是否可採? ㈢承上,倘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有據? ⒈原告已支付被告之開發費用117萬2,500元。 ⒉購置如原證5報價單所示之伺服器設備費用17萬1,465元。 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5萬6,000元。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是否有 據? ⒈被告之違約期間應如何認定?兩造有無合意將交付期限變更至106年12月31日? ⒉系爭合約第10條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 ⒊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於107年5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查,系爭合約第1條合約期間為:「自2017年01月16日起至20 17年07月05日止,為期共6個月;第一至四階段所開發之資 訊程式,全案應於2017年07月05日前完成交付,後續各階段開發之進度之交付與驗收如附件二之協議日期前完成,倘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雙方簽訂合約時程遞延,乙方有權順延交貨進度及驗收時程。」明訂原則上被告應於106年7月5日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並交付之,詳細進度則約定如 系爭合約附件二(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又於第11.1條約定被告給付遲延可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與其終止程序為:「11.1若乙方未如期完成交付,經甲方催告超過三十日仍未交付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之進行,若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時,甲方無須負擔後續之款項,乙方有責任交付當下開發之所有系統分析SA、系統設計SD文件與程式原始碼、使用手冊及工作成果。」,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4、15 6-157、159-161、163頁)。 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而履約遲延,於系爭合約所定前開履約期限即106年7月5日屆期仍未完成開發等情,經 被告承認至108年6月28日原告起訴時,仍尚未完整開發並交付或提供系爭合約附件二(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所約定全部之資訊系統開發與相關服務,未交付或提供的部分為「1.雲端功能」表格所列任務名稱「專案總時程」的「SA文件撰寫」、「SD系統分析」、「HTML模型」,以及「第一階段」的「檢查系統+資訊系統的介接」、「手術規劃」、「SMS發送簡訊平台(預設與中華電信SMS做介接)」、「CRM參數設定&手術成本回診成本參數設定」、「單元測試」、「系統測試」、「系統階段整合測試」,與「第二階段」的「CRM」、「客服推播」、「資料庫資料備份下載」、「單元測 試」、「系統測試」、「系統階段整合測試」,與「第三階段」的「CRM」、「重要KPI日報表」、「重要KPI月報表」 、「單元測試」、「系統測試」、「系統階段整合測試」,「第四階段」的「線上諮詢管理」、「目標設定」、「單元測試」、「系統測試」、「系統階段整合測試」(見本院卷㈠第382-388頁);並承認有關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約定手機AP P功能之開發目前僅交付測試版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開發完成之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履約遲延並且為不完全給付等節,堪信屬實。又原告已於107年3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提出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後續完成交付計畫;催告逾30日後,原告再於107年5月1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1.1條所定事由、催告程序、等待期間與書面方式,於107年5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甚明。 ⒊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06年11月24日開會合意延後系爭合約所定 履約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並反駁稱106年11月24日當時已經給付遲延,是給被告補救的機會,106年12月31日是被告承諾可以完成的日期等語。查,原告提 出日期自106年11月24日開始之會議紀錄中雖有記載:「4點重要的共識:……4.目標設定:106/12/31完成專案研發」( 見士林地院卷第32頁),惟此紀錄中並未論即系爭合約原定履約期限是否變更與被告已經遲延之責任如何處理等事項,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曾合意延後履約期限,被告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抗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抗辯其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之開發,係因原告遲遲不確認需求,導致後端無法開發,該遲延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兩造已經合意不用進行某些階段項目云云,此亦為原告否認。原告稱其已告知需求,係被告工程師人員不穩定,開發能力不足等語。查,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郵件中僅有被證2,即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寄出給原告之電子郵件, 為106年7月5日前之郵件,其所附檔案為「測試列表0515.xlsx」其郵件內文為:「 Dear•院長 附件的檔案是上週五決議的文件 再請您確認 如果沒問題 此文件將當作合約附件 做為交付確認及請款確認文件 每週做系統版更 每週做請款確認 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看不出有何被告催促原告確認 需求以免開發遲延而原告遲遲不確認之情形,亦無原告同意不進行某些項目的文字。反觀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另行寄送予原告之「0000000補救計畫」檔案中記載「采新生技APP及雲端系統建置案補救計畫一、緣起因為我司專案開發人員,相繼離職,接替人員對采新專案是全然陌生,尚必須有一段時間全心投入,瞭解系統,方能進行實質開發及修改BUG」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166頁),恰恰與原告所稱被告履約遲延理由相符,依兩造所提出證據,原告所述可信程度較高。被告就其抗辯遲延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未舉證證明之,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系爭合約第11.2條固另定有不同之合約終止事由為:「11.2任一方如違反本案除第10項外之其他規定,經他方通知改正後五個工作日内仍未改正者,他方有權提前終止本合約;違约之一方並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包括律師費)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告已經先於107年5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該日起向後失效,被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催告原告給付費用,遑論依系爭合約前開條款主張終止權。是以,被告另依系爭合約第11.2條於109年7月20日以答辯狀催告原告於5日內給付系爭合約款項稅金,並預告終止系 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於法不合,並無終止效力。 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7年6月5日就系爭合約之爭議達成和解並 不可採: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於於107年6月5日、同年7月4日開會協議,並於107年6月5日會議中就系爭合約所涉權利義務相互讓步達成和解云云,原告否認之。 ⒉惟觀兩造於107年6月5日、同年7月4日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之 內容:「1.偉欣於6月12日前提出後續方案,內容並當面討 論且於討論前先以書面提出,方便采新會前了解。……3.一周 內提出書面進度,後再面議。4.若有狀況需第一時間告知采新(ex.人員異動等)……6.若偉欣為一上述會議結論進行, 則采新將依合約執行。」、「1.定義〝交付〞、〝驗收〞,明訂 於合約中(交付:明訂項目)2.偉欣提出的90工天可再商議(保固期內)。3.罰則的認定雙方有若差,依(2)之內容 作為補償方向。4.明訂對新合約共識(文字內容的定義),待雙方確認共識與補償方式後進行下一步。5合約定立由律 師擬定。6.依原項目作需求訪談。7.訪談記錄以現場為主,雙方現場確認、簽名。」,顯示兩造對於補償內容尚有爭執,待律師協助草擬契約,雙方共識範圍亦尚待確認,於107 年6月5日會議中原告甚至明確表示其可能繼續依系爭合約執行等語,有前開日期之「采新集團會議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4-326頁)。再者,被告亦自承最後律師 並沒有草擬出新合約,且協商時被告提出以90個工作人天作為補償,但原告要求至少要100個工作人天,所以才寫要再 商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兩造對於互相讓步之條件 ,並未達成合意,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兩造有達成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請求各項費用之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遲延未完整 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要屬不完全給付且遲延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倘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可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查,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若乙方無法如期完成交付項目,延遲一日須賠償總價千分之三,如超過三十日仍未交付,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之進行,若因開發階段功能異動或調整所增加之工作天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則不在此限。若乙方提前交付,提前一日,甲方另外提供總價千分之三作為專案獎勵金」、第11.1條約定:「11.1若乙方未如期完成交付,經甲方催告超過三十日仍未交付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之進行,若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時,甲方無須負擔後續之款項,乙方有責任交付當下開發之所有系統分析SA、系統設計SD文件與程式原始碼、使用手冊及工作成果。」、第11.2條約定:「11.2任一方如違反本案除第10項外之其他規定,經他方通知改正後五個工作日内仍未改正者,他方有權提前終止本合約;違约之一方並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包括律師費)負擔賠償責任。」,已將違反交付期限之違約情形與其他違約情形區分,各訂立不同終止程序與損害賠償範圍甚明。是以,違約情形若屬第10條「乙方無法如期完成交付項目」的情況,則不適用系爭合約第11.2條損害賠償約定,而應以第10條所定違約金約定求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2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發費用、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17萬1,465元與律師費云云,核屬無 據,先予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發費用117萬2,500元:被告遲延未完整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要屬不完全給付且遲延給付等情,業如前述;且已交付部分之程式亦經原告陳報功能不完整或有連結上錯誤,無法使用,對其無利益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358-362頁,卷㈡第76-77頁)。參酌被告 自承各開發階段的「單元測試」、「系統測試」、「系統階段整合測試」等用來確保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順暢運作並進行除錯的服務均尚未提供,原告所述已交付之程式有錯誤,無法使用等節,可堪採信。原告支出系爭開發費用,卻因被告前揭遲延且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成為無益費用,要屬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發費用,核屬有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17萬1,465元:查 ,原告為了設置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另向被告之合作廠商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樺公司)購買伺服器設備置,支出費用共計17萬1,465元等情,有竑樺公司報價單2紙、與竑樺公司於106年5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及竑樺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119、3 66-372頁,卷㈡第35-37頁),可堪認定。惟原告自承已有依 與竑樺公司之買賣契約取得所購買伺服器設備(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該硬體設備本身有一定價值,縱目前閒置中, 亦難認原告係受有損害,原告將此視為損害求償,於法不合。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5萬6,000元: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 。參以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並未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履約發生糾紛而起訴求償,原告未必會委任律師。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負擔本件給付不完全與給付遲延之責任,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係出於原告之選擇,尚難認與被告給付不完全暨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5 萬6,000元並非因被告遲延未完整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 所生損害,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0條之違約金約定為:「若乙方無法如期完成交付項目,延遲一日須賠償總價千分之三,如超過三十日仍未交付,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之進行,若因開發階段功能異動或調整所增加之工作天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則不在此限。若乙方提前交付,提前一日,甲方另外提供總價千分之三作為專案獎勵金」(見本院卷㈠第156頁),並未 另外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兩造已約明被告應於106年7月5日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並交付之,此期限並未變更,被告遲延未完整給付,原告嗣後已經於107年5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均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計算違約金,核屬有據。原告得計算違約金期間係應自106年7月6 日起算至107年5月22日系爭合約終止為止,共計321日,金 額為144萬4,500元【計算式:150萬元×3/1,000/日×321日=1 44萬4,500元】。至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其約定既已向後失 效,自無從再繼續依約計算違約金,併此敘明。綜合考量原告經營醫美服務業,系爭合約對原告經濟目的在於開發對內整合會員記錄、看診與手術排程、人事薪資、業績、獎金等管理系統,對外讓會員可以透過手機APP便利地預約看診、 購買療程,原告主張其受有業務無法順利進行、客戶流失與錯失商機等遲延損害,雖堪信屬實,然審酌原告就前開遲延損害之金額為何並未提出具體依據,被告已應賠償系爭開發費用117萬2,500元,而系爭合約約定之開發費用總價僅為150萬元(未稅),再令被告就遲延損害賠償144萬4,500元, 無異命被告賠償系爭合約約定報酬金額將近2倍,實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本項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至相 當數額為15萬6,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而履約遲延,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堪予採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8,500元【計算式:117萬2,500元+15萬6,000元=132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見士林地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