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采新生技有限公司、陳子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瑾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1,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963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