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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告
承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雅
被告
陳建宏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合計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9%加年利率2.41%,機動計息(目前為3.5%),若遲延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告基準利率(原告定儲利率1.09%加作業成本年利率1.75%,立約日為2.84%)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立約日為年利率2.84%)外加二成加付違約金(即3.408%)。並約定被告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承特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1萬7,268元及50萬4,319元,合計252萬1,587元。經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動撥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定儲指數型訂價基準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04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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