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怡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林怡靜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石明玉即大創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簽訂品牌授權加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所有之綿綿茶飲連鎖體系,加盟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 同)168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嗣於108年6月間,原告 屢次遭被告經營團隊成員即訴外人劉士弘性騷擾,遂於108 年7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劉士弘因此刁 難原告,於108年8月6日以契約所無5,000元最低叫貨限制為由,拒絕配送,經原告以口頭與通訊軟體促請被告出貨,均未獲置理。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具有提供一定種類、品質之原物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然被告遲未依約送貨,且被告要求店內飲品只能使用其配送之原料,嚴重影響原告飲料店之經營,原告方於108年8月22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外,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內容,並已印有被告所有綿綿茶飲之圖樣及品牌授權加盟合約字樣,供與不特定加盟主訂立契約所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並未就契約中止或解除之事由加以區分,一概約定被告毋庸返還加盟金,而同條第2項則將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與違約金混淆,嚴重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具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4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且有關加盟 金全部不予返還,及被告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扣留履約保證金長達2年之約定均無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前開加盟金係用於開店前各項教育訓練至正式開店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惟原告正式開業後,被告即未再提供教育訓練課程,參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其存續時間為3年即36個月,而原告實 際經營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共9個月, 按實際經營時間比例計算,應認被告可得之加盟金為42萬元(計算式:168萬×9/36),其餘126萬元應返還原告。至於 履約保證金部分,其性質為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債務人必然履行契約之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有效,被告依該約定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非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不屬法院得依民法247條之1審查之範疇,又系爭契約雖封面預先印有被告所有之綿綿茶飲商標圖樣及品牌授權加盟合約等字樣,然就加盟關係本身,因各加盟主之個別差異性甚鉅,就個別加盟契約有依其差異性而為不同商業條件磋商之必要性,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亦非民法第247之1條所稱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自被告與中壢加盟店之 合約相比較可知,該加盟契約有因應各加盟店不同狀況所定之個別磋商條款存在,雖外觀皆為綿綿茶飲品牌授權加盟合約書,然就契約內容本身兩者大不相同,並非預供不特定人且相對人毫無磋商餘地之定型化契約。且兩造間雖屬加盟主與加盟業者之關係,然雙方皆為一般不諳法律之自然人與自然人間就商業合作模式所為之商談,雙方締約磋商實力地位未有顯著差距,難謂有何地位不對等,故並無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雖於108年8月間有單方終止契約之行為,然嗣後仍持續以被告所有之綿綿茶飲註冊商標經營,並持續向被告叫貨,該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依舊存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被告無須返還加盟金,且該筆168萬加盟金已悉數用於原告店面之裝潢及相關 軟硬體設施上,原告亦已自行處分前開設施並未歸還予被告,被告自無返還之理。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雖載明履約保證金等字樣,然此仍應由契約本質及內容觀察,不應拘泥於文字記載,解釋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非原告所稱用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原告以未經被告許可私下印製被告所有商標之店卡及擅自停賣、新增銷售品項等行為,違反多項契約內容,且就以上缺失經被告督察輔導後仍未改進,違約情節重大,被告復於108年10月9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72號存證信函,基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與原告之加盟關係, 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使用被告 之商標、招牌及器具等營業至108年10月2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第4 款,應賠償168萬元,且被告因原告前揭多項違約事由,得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96萬9,150元,合 計264萬9,150元,並以上開金額抵銷本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第36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7年12月1 日至110年12月1日止加盟被告設立之綿綿茶飲連鎖體系,加盟金為168萬元,並應支付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見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 ㈡原告已以現金方式給付1,000元,再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19萬9,000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原告分別 於108年1月4日、同月8日各匯款50萬元、118萬元,合計已 給付被告加盟金16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㈢被告於原告開業前曾提供教育訓練以教授原告飲品製作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31頁)。 ㈣原告就加盟經營之店面係於107年12月1日起實際營運至108年 10月2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54頁)。 ㈤原告前於108年8月21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收受(見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202頁);原告復以109 年1月17日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㈥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字第10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判決 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第173至198頁、第215 頁)。 ㈦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97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 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 ㈧被告指派為原告提供教育訓練之人員為鄒宜君。 ㈨LINE「綿綿叫貨頻」群組成員原有李崇道、劉士弘(帳號為小刀)、原告、陳奕安(帳號為腦公),其後劉士弘退出;被告配偶為劉士弘;原告配偶為陳奕安。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9日,經被告以台北敦南郵局第972號存 證信函為終止: ⒈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為:「…於108年7月26日要求本人配合基本叫貨量之變更,本人不願遵從,則就原物料無故漲價,其後於同年8月6日故以本人進貨未滿5,000元,故意不予出貨,此情已有違 系爭契約成立本旨,是本人特以本函向貴企業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⒉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加盟甲方(即被告)之方式為『特許加盟』。雙方依據契約進行商 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產品、生財器具規劃、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經營know-how、加盟權利金、各項經營顧問等。以共同經營綿綿茶飲連鎖加盟店而獲得經營利潤由乙方獨享的加盟方式」、「乙方權益:一、本加盟連鎖體系商標與企業識別系統之運用。二、區域授權保障。三、甲方技術轉授、開業協助與營運指導、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四、經總部同意可進行單店獨家區域性行銷活動。總部針對單店的文宣相關設計將另行收費報價」(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為提供產品、生財器具規劃、經營技術、教育訓練、商標及品牌形象供原告營運獲利,以達營運獲利、利潤共享之契約目的。而關於原告主張之訂貨部分,系爭契約無明文約定被告就進貨上不得變更基本叫貨量或貨品價格,反而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銷售產品 之原物料除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外,須全數使用甲方(即被告)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乙方訂貨品項之數量須為甲方訂貨清單上最小訂量之整倍數,不足最小訂量時,乙方同意由甲方逕行更改為最小訂量」、「貨品配送抵達後,乙方應將貨款依雙方約定方式支付予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支付貨款。否則甲方有權停止出貨。雙方約定貨款支付方式為:現金匯款、貨到付現。甲方所提供各項貨品不得高於市場行情,貨品價格之調整將依各項原物料價格波動之幅度,甲方擁有調價權,惟每一單項貨品之調價次數不得高於3次/年,每次之幅度不得高於10%」(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訂貨品項數項確實有「最小訂量」之限制,且對於貨品價格擁有依照原物料價格波動幅度調價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變更基本叫貨量或貨品價格,或因未達5,000元金額 而未出貨等節,均難認有違反契約之目的。 ⒊參以證人鄒宜君即被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綿綿茶飲對旗下加盟店的教育訓練,原告經營的加盟店都是伊負責,教育訓練的內容包括一般飲料配置製作、服務櫃檯、原物料保存等等,伊會安排每天教的東西,用口頭說明,沒有其他書面資料,教育訓練是在簽約後,大約2週,每天6個小時,原告加盟店是由原告、陳奕安及一名員工受訓練:在教育訓練時,伊有跟原告口頭說提及訂單滿5,000元才免運 費,伊說如果叫貨沒有滿5,000元,沒有辦法配送過去,要 他們自己過來拿,所以銷貨單上也不會有運費的記載;原告叫貨的時候,伊會先KEY單看有沒有滿5,000元,如果沒有,伊就會通電話告知沒有滿5,000元,無法配送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是依證人鄒宜君所述,貨品叫貨確實有滿5,000元始外送之限制,並已在口頭教育訓練時告 知原告等人,即難認被告以叫貨金額未滿5,000元不予配送 ,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 ⒋證人陳奕安即原告配偶、加盟店共同經營者雖證稱:鄒宜君並未到士林店面進行教育訓練,只有在總部教育訓練約2個 禮拜,鄒宜君並未說明叫貨和配送的方式,鄒宜君沒有跟伊說叫貨滿5,000元免運的規定,伊與原告的叫貨都是跟被告 另一名員工李崇道聯繫,沒有跟鄒宜君叫過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8頁)。惟查,依群組「綿綿叫貨頻」,陳奕安於108年8月6日叫貨時,李崇道表示「這批貨量沒有達到5000元耶」、「還有需要其他原物料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3頁),當時陳奕安及原告均無不同意見,嗣於108年8月8日,李崇道表示「關於是否滿5000的配送,這不是我能決定的,合約內容我也不清楚。從一開始甚至另一間加盟店都有告知這件事項,總部給我的職責只有處理原物料的叫貨和監督配送,當然還有協助你們的現場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即使如陳奕安所述, 負責叫貨配送之人員主要為李崇道,其於訊息中亦表示其曾經告知原告或陳奕安等人滿5,000元才配送乙事,則證人陳 奕安證稱並無聽過叫貨滿5,000元免運之規定等語,尚乏依 據。 ⒌復觀諸原告向被告訂貨之銷貨單,雖有少部分銷貨單金額未滿5,000元,然其上有手寫註記「(上次)」(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第347頁),是被告辯稱有部分訂單係併單送出,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08年8月6日叫貨之訂單,經被告與同 年月13日之訂單併同出貨,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等情,有被告所提銷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再參以原告雖主張曾經於LINE對話中催告被告履行108年8月6日叫貨之配送義務,然上開對話中 ,原告僅表示「我們可沒有一開始就被告知,是某次叫貨沒有5,000元才被通知未滿5,000元無法配送。今天只是想確認本週的貨有沒有要送而已」等語,李崇道則表示「那下一週你們湊湊看有沒有滿5,000元,如果有,我們下週一起出貨 ,今天風雨漸大不會再做配送」等語,由上開對話,原告僅係確認本週貨物配送狀況,難認有催告要求被告履行配送義務。再參以原告自承其就加盟經營之店面係於107年12月1日起實際營運至108年10月22日止,且於108年8月21日之後仍 有向被告叫貨之舉,益可見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配送義務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⒍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既未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嗣於108年10月9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972 號存證信函片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甲 方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時,終止效力生效時間自掛號信函寄出之時即已產生,乙方接到信函與否不影響終止效力之生效」(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0月9日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時起終止,應予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 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⒉系爭契約係由被告預先擬定相關加盟條款,兩造再依照磋商結果以手寫方式記載條款事項於契約中,此觀系爭契約文字內容及手寫塗改痕跡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有因應各加盟店不同狀況所定之個別磋商條款存在,然觀諸被告與其他加盟業者之加盟契約書之條款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5頁),與系爭契約之條款文字用語類似,均分為「加盟方式」、「加盟權與商標權區域保障」、「契約有效期限」、「創業資金」、「乙方權益」、「進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調價」等條款,多數約定條款均係相同文字內容,堪認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應予認定。 ⒊系爭契約性質上雖為定型化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被告固為加盟主,然其亦係以自然人為商業經營者(立合約書人為石明玉,獨資商號為大創奕企業社,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之間商業合作模式近似於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商業合作模式,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並無顯著差距,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並加入「綿綿茶飲連鎖體系」前,應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非純屬經濟之弱者,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可與其他加盟業者互為比較後,再決定是否加入加盟體系。 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於正式簽約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加盟金合計168萬元,以上費用包含甲方之技術轉 移與經營指導以及設計施工等智慧財產權費用,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皆無庸歸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參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係考量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得於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並使用綿綿茶飲連鎖體系之產品、生財器具、經營技術、開業協助、行銷企劃、教育訓練、商標、企業識別系統、經營know-how、經營顧問等有形及無形資產,因而約定被告毋庸返還加盟金。亦即,被告所收取之加盟金,除包含被告之技術轉移與經營指導以及設計施工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外,尚使用於原告所經營加盟店之裝潢費用(含地磚工程、木工裝潢、水電、電視安裝、彩繪、油漆等)、招牌、副招牌設置、生財器具、POS系統等項目,此 有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出貨單、報價單、訂購憑單、訂購合約書等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93頁),足見原告所繳交之加盟金,已花費於原告經營之加盟店,並已化為上開有形及無形資產,供原告營運獲利,是尚難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限制原告請求返還已繳交之加盟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須支付20萬元整之現金或支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及貸款之擔保。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二年後,乙方未違反本契約第15條(原記載第14條,應屬誤載)之競業禁止條款即以掛號方式返還乙方,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二年但違反本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係在於避免原告獲取自被告處取得之經營管理資產後,惡意為競業之違約行為,且有約定契約期限屆滿二年後可返還履約保證金,是應認該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126萬元: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既無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情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在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被告毋庸返還原告已繳交之加盟金。復衡諸本件加盟金之性質,應為原告取得並使用綿綿茶飲連鎖體系之產品、生財器具、經營技術、教育訓練、商標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對價,且原告因上開教育訓練及經營管理技術而取得的專業技能與知識,亦早已內化為自身及其員工、共同經營者所有,被告所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可區分。從而,原告請求應依履約比例返還加盟金126萬元,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屬確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競業禁止條款以及貸款之擔保,於契約期限屆滿二年後,原告未違反契約所定競業禁止條款,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而經任一方提前終止,且原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上開約定雖未明文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與否,惟依照上開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二年但違反本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可知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或契約經任一方終止後,原告仍應履行不得競業之後契約義務,而履約保證金即作為原告履行該義務之擔保,則於契約終止後2年,如原告並無違反契約所 定競業禁止條款,被告亦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基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第9條第2項「甲方得隨時派員對乙方進行營業輔導與督察,乙方對其缺失若一再未改進,甲方有權處以罰金5,000元/單次,情節嚴重者將片面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有帳務不實、私下印製店卡、擅自停賣品項及新增銷售品項之情形,經被告派員督察及輔導後仍未改進,然被告前就上開原告違約情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智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主張, 僅有部分可採,即原告於加盟期間有自行印製綿綿茶飲士林大北店店卡,且有不販售原告加盟體系之鐵觀音品項、在飲品單據上手寫註記原告加盟體系販售之芒果綠商品行為,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條第1-1項之違約事實,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共1萬5,000元(3 項違約事實,每項5,000元),就不販售原告加盟體系之鐵 觀音品項部分,經被告指派督導人員多次督導、輔助後,仍未改善,此部分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該判決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 確定,有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8頁、第215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上開確定判決就原告有無違約事實等情形,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前案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對兩造自有拘束力。 ⒊是依上開判決認定結果,原告僅有3項違約事實,且觀諸上開 違約事實為「自行印製綿綿茶飲士林大北店店卡」、「不販售原告加盟體系之鐵觀音品項」、「在飲品單據上手寫註記原告加盟體系販售之芒果綠商品」,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就履約保證金主要係為確保原告不得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擔保目的,實難認原告前開違約情節,已屬重大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乙方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原告不販售原告加盟體系之鐵觀音品項而有違反契約約定之缺失,經被告指派督導人員多次督導、輔助後仍未改善,雖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然原告僅有一次未改進之情形,亦難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情節嚴重者將片面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之要件,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可沒收保證金等語,難認有據。 ⒋準此,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8年10月9日終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即至110年10月9日前)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競 業禁止條款之情事,本件復無從認定原告有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第9條第2項「對其缺 失若一再未改進且情節嚴重」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商標、招牌及器具等營業至108年10月2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第4款,應賠償168萬元,且被告因原告多項違約事由,得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96萬9,150元,合計264萬9,150元 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智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請求部分 ,其中2萬元為有理由,其餘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 抗辯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部分,並據以向原告主 張抵銷等節,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是以,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為:20萬元-2萬元=18萬元)。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2月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