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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瑜

原告
安特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被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悠瑪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所屬公司,而被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產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商品業均依約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訂單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提示而不獲兌現;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訂單,業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之雙人床單出貨至被告指定之洗滌廠並開立發票,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因被告拒絕受領而未能出貨,上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積欠貨款共345萬8,140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8,14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款共332萬7,632元,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債權會議中同意於108年7月底前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愛客發旅館集團訂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43頁、第65頁、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2萬7,632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日期(民國) 品項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19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12萬8,599元   2   107年12月2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3萬3,653元      3   107年12月27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頁 170萬8,376元    4   108年1月2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5頁 141萬6,177元  5  108年1月4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4萬845元    總計                                               332 萬7,632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1 BJ0000000 108年3月20日 愛客發有限公司開封館 3萬3,653元 2 PD0000000 108年3月20日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2萬8,599元 3 PD0000000 108年3月20日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4萬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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