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隆昇、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訴訟代理人 林雍凱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貨物, 金額共計為1,776,296元(未稅),伊執有被告為給付貨款 而簽發之支票107,104元,經原告提示後,因票據交換所列 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65,111元(1,776,296×1.05=1,865,111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出貨退貨明細表、發票、被告所簽立之支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原告主張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9年4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