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訴訟代理人
林雍凱
被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貨物,金額共計為1,776,296元(未稅),伊執有被告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之支票107,104元,經原告提示後,因票據交換所列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65,111元(1,776,296×1.05=1,865,111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退貨明細表、發票、被告所簽立之支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原告主張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9年4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