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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

給付債權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告
洪鈞安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告
黃金煌
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被告
沈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債權分配款新臺幣185萬9799元,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查被告洪鈞安住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黃金煌戶籍址為新北市蘆洲區;被告沈國棟住所為臺南市東山區、居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87至91頁),揆諸首揭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本院衡酌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受委託處理就「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所生之工程債權分配款爭議,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洪鈞安住居所均為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沈國棟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是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以及最多數被告就近應訴之權利,本院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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