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司丹雅、抓龍先生生活館、林尚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司丹雅 被 告 抓龍先生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林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未與被告抓龍先生生活館接洽工作,被告竟將原告照片放上網,嚴重影響夫妻感情,催告被告下架仍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將照片撤下網頁等語。查,被告設於宜蘭市冬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