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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0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司丹雅
被告
抓龍先生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林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未與被告抓龍先生生活館接洽工作,被告竟將原告照片放上網,嚴重影響夫妻感情,催告被告下架仍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將照片撤下網頁等語。查,被告設於宜蘭市冬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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