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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李基益律師
被告
林鈺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訴,固記載以陳淑芬律師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陳淑芬律師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尚達公司之清算人,嗣同院以108年9月30日108年度司字第16號確定裁定解任,有該院104年度司字第11號、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並非陳淑芬律師,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陳淑芬律師收受,此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109年3月5日送達原告清算人李基益律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5、79、81頁),原告逾期仍不為補正,則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洵可認定,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陳淑芬律師起訴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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