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佳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鍾添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佳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添樹 訴訟代理人 王瑞茂 韓佩娟 黃俏琳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TAN CHONG G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萬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觸控顯示模組等商品,原告並依約於108年1月至同年3 月間出貨予被告,待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依約於收貨後月結60天付款,詎料,被告竟拒不付款,扣除銷貨退回以及先前已收得之款項,被告積欠原告523萬6,093元未給付,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寄發觀音新坡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願就貨物短缺部分扣減16萬1,200元,是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07萬4,893元,惟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短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07 萬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見本 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