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蘇柏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綠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建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游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不易形成體脂肪之健康食品合約書」(下稱系爭纖綠素合約):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締結系爭纖綠素合約,由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纖綠素錠劑之「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之動物試驗」、「第二類健康食品安全性試驗(下稱安全性試驗)」、「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長期及加速儲藏 安定性試驗(下稱安定性試驗)」、「健康食品字號顧問輔導(下稱顧問輔導)」之一定事務,並依系爭纖綠素合約第8條報酬為共313萬元,各項目分別為105萬元、115萬元、68萬元、25萬元,原告已就系爭纖綠素合約給付266萬5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告知原告上開安定性試驗因政府公告之測試方法有變更,而無從依原約定之委任報酬進行,故需追加試驗費用,而提出更新報價高達98萬元以上。然該項試驗政府公告之測試方法並未變更,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承,且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自行向訴外人捷生國際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生公司)尋求初步報價,其報價金額僅約為67萬元,捷生公司復於108年6月13日依照政府公告之試驗基準及被告之安定性試驗標準作出最終報價68萬元,顯見本件並無被告所述因政府公告測試方法變更而需增加上開鉅額試驗費用之事實。其後原告向被告要求委託捷生公司進行上開安定性試驗,遭被告拒絕,兩造之信賴基礎已喪失。原告遂於108年6月26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系爭纖綠素合約,被告至遲於同年7月2日即已收受送達,且被告亦寄發律師函同意終止系爭纖綠素合約,堪認系爭纖綠素合約至遲於108年7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縱認原告上開終止契 約不合法,則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纖綠素合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點。 ⒉兩造之真意係約定試驗費用之報酬應以被告實支實付為限,此觀被告另向原告請求系爭纖綠素合約之安定性試驗費用、兒茶素及咖啡因檢測費用即明,然被告卻為溢領報酬而遽為增加鉅額試驗費用,且拒絕提供由試驗單位開立之報價單、發票、支出費用明細等資料證明其實際支出之試驗費用數額。 ㈡「有助於胃黏膜保護作用之健康食品合約書」(下稱系爭保衛佳合約,與系爭纖綠素合約下合稱系爭2合約): 兩造於103年1月9日締結系爭保衛佳合約,約定被告需為原 告處理保衛佳之「健康食品之有助於胃黏膜保護作用功能評估方法動物試驗」、安全性試驗、安定性試驗、顧問輔導之一定事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共277萬元,各項目分別為82 萬元、115萬元、55萬元、25萬元。依兩造締約真意,系爭 保衛佳合約中「健康食品之有助於胃黏膜保護作用功能評估方法動物試驗」、安全性試驗、安定性試驗等3項試驗之報 酬亦均以被告實際支出予試驗單位之試驗費用為限,此觀被告另向原告請求胃黏膜之保護功效性補充試驗費用即明。 ㈢先位主張: ⒈系爭2合約為委任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之真意 係約定試驗費用之委任報酬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兼顧 上開試驗標準與品質之前提下,為原告尋求較低價格之試驗單位。然被告卻為溢領委任報酬而遽為增加鉅額試驗費用,且拒絕提供由試驗單位開立之報價單、發票、支出費用明細等資料證明其實際支出之試驗費用數額,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處理委任事務存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需額外支出該溢付委任報酬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溢領委任報酬數額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就溢付委任報酬之數額,因未有試 驗單位相關費用單據,原告爰就系爭2合約各先請求100萬元。 ⒉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終止系爭纖綠素合約。被告尚未履行系爭纖綠素合約安定性試驗之委任事務,且因試驗尚未完成,故被告亦未協助原告進行顧問輔導費用所含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本之彙整、撰寫及申請送件等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委任報酬。原告就系爭纖綠素合約已給付被告報酬266萬500元,有46萬9500元未付,被告不得請求之安定性試驗報酬68萬元、顧問輔導費用25萬元,經與原告尚未給付之46萬95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委任 報酬46萬500元。 ㈣備位主張: ⒈若系爭2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告為超額受領承攬報酬而遽為增 加鉅額試驗費用,且拒絕提供試驗費用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違反其契約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致原告受有需額外支出該超額承攬報酬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因未有試驗單位相關費用單據,原 告僅先就系爭2合約,各請求100萬元。 ⒉系爭纖綠素合約至遲已於108年7月2日即終止,然被告並未完 成該契約所定之安定性試驗、顧問輔導服務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及審查送件之工作,然其已受領承攬報酬266萬500元,就上開未完成工作所受領超額報酬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而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46萬9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46萬500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500元,其中221萬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25萬元自109年8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500元,及自1 09年8月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合約之性質皆為承攬契約,且均係約定固定報酬,而非 實支實付報酬。被告於108年4月間提出追加系爭纖綠素合約之安定性試驗費用,係因相關檢驗流程自簽約時起至108年 間有所變更。104年10月以後在執行相關安定性試驗中之確 效試驗,將標準品之添加改為前添加之方式,故以後添加之方式,均被要求重新以前添加之方式再提供試驗報告。況107年10月間衛生福利部提出健康食品安定性試驗指引,其中 就測試項目提出變更,要求測試項目應根據產品所含成分或特性、品質要求,選擇在該產品儲存期間易於變化,且對其品質、安全性或功效性可能有影響之項目,因此在執行試驗過程中,亦須提出監控報告,非兩造簽立系爭纖綠素合約時所能預見,故被告始要求增加相關安定性試驗之試驗費用,惟原告不同意追加費用,被告亦無收取增加之費用。至兒茶素及咖啡因檢測係屬原料樣品之成份檢測,胃黏膜之保護功效性補充試驗則屬功效性之補充試驗,均為獨立於合約外之試驗項目。被告取得約定之報酬均為合於系爭2合約約定, 顯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㈡被告未進行系爭纖綠素合約之安定性試驗係因原告遲遲未將試驗物質交付予被告,且一直要求被告變更試驗單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完成試驗,且因原告終止後無可回復,依系爭纖綠素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自得拒絕退還系爭纖綠素錠劑合約之安定性試驗報酬68萬元。 ㈢系爭纖綠素合約之安定性試驗雖未進行,但被告已進行原料樣品之評估、原料樣品配方之預審查、生產工廠相關資料之蒐集、產品相關文獻之蒐集、提供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清單及核對、健康食品申請書的撰寫等顧問輔導工作內容,且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完成試驗,且因原告終止後無可回復,依系爭纖綠素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仍得拒絕退還系爭纖綠素合約之部分顧問輔導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纖綠素合約,於103年1月9日簽訂系爭保衛佳合約。原告就系爭纖綠素合約已給付 報酬266萬500元予被告,就系爭保衛佳合約則已給付報酬277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欲終 止系爭纖綠素合約,被告則委由律師於108年7月3日發函表 示同意終止系爭纖綠素合約等情,有系爭2合約、連群律師 聯合事務所108年7月3日108民兆字第1080070401號函、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26日FS01C01TW-001號函各1份及發票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95頁第1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系爭2合約為委任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 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萬500元;備位主張系爭2合約為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萬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2合約之定性?㈡系爭2合約有無約 定試驗費用應實支實付?㈢原告之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㈣原告之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合約之定性?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涉及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受任人提供勞務則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經查: ⒈系爭纖綠素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執行『纖綠素錠 劑』之『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之動物試驗 』、『第二類健康食品安全性試驗』、『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 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及「健康食品字號顧問輔導』。」、第2條約定:「一、功效性試驗之内容依衛生署公告『 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評估功能方法之動物試驗』-9607 12衛署食字第0960403113號公告規範為準,如附件二。二、安全性試驗之内容依衛生署公告『第二類健康食品安全性試驗』試驗計畫書為準,如附件三,其中包含基因毒性試驗(染 色體結構異常試驗、沙門氏菌逆突變試驗、動物體内微核試驗)及28天重複劑量亞急毒性試驗。三、安定性試驗之内容 依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 試驗』為準,如附件四,功效成分為『兒茶素及咖啡因』,其 相關試驗為『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件:25°C±2 °C/60%±5%RH)』、『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件:40 °C±2°C/75%±5%RH)』、『成份鑑定報告』、『確效報告』、『一般 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 八大營養素』、『崩散性試驗』及『農業殘留檢測』。四、辦理 健康食品顧問輔導之内容依衛生署公告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原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068號函公告規範為準,如附件五。五、辦理健康食品顧問輔導為乙方(即被告,下同)協助甲方(即原告,下同)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本之彙整及撰寫,並將其送交衛生署及協助甲方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字號。六、乙方應辦理事項:功效性及安全性相關文獻篩選與彙編、功效性及安定性實驗内容建議及討論、提供查驗登記文件清單、整理及預審查驗登記所需之文件、提供代工廠須準備相關文件清單、衛生署諮詢及協調、撰寫申請健康食品認證相關表單及公文往返相關事宜之處理、聯繫及代辦審查過程中因資料不足或其他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文獻蒐集與回覆,且甲方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及協助。」、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合約書內容之約定,進行健康食品相關試驗。」、第6條第1項至第5項約定 :「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内交付甲方『健 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之動物試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 月内交付甲方『第二類健康食品安全性試驗』二份中文正式試 驗報告書。三、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内交付 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 試驗』、『成份鑑定報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 原菌』、『重金屬』、『崩散性試驗』、『八大營養素』、『農業殘 留檢測』及『塑化劑』各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四、乙方 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14個月内交付甲方『12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五、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内交付甲方『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第7條約定:「一、 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内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第11條約定:「若甲方針對本份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 ⒉系爭保衛佳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執行『保衛佳』之 『徤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功能方法之動物試驗-有助於 胃黏膜保護作用』、『第二類健康食品安全性試驗』、『藥品安 定性試驗基準-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及「健康食品 字號顧問輔導』。」、第2條約定:「一、功效性試驗之内容 依衛生署公告『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功能方法之動物試驗-有助於胃黏膜保護作用』-920829衛署食字第0920401 629號公告修正規範為準,如附件二。二、安全性試驗之内 容依衛生署公告『第二類健康食品安全性試驗』試驗計畫書為 準,如附件三,其中包含基因毒性試驗(染色體結構異常試 驗、沙門氏菌逆突變試驗、動物體内微核試驗)及28天重複 劑量亞急毒性試驗。三、安定性試驗之内容依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為準,如 附件四,功效成分為『總膳食織維』,其相關試驗為『24個月 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件:25°C±2°C/60%±5%RH)』、『6 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件:40°C±2°C/75%±5%RH)』 、『成份鑑定報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 、『重金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八大營養素』、『崩散 性試驗』及『農業殘留檢測』。四、辦理健康食品顧問輔導之 内容依衛生署公告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原則』-中華民 國96年6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068號函公告規範為準, 如附件五。五、辦理健康食品顧問輔導為乙方協助甲方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本之彙整及撰寫,並將其送交衛生署及協助甲方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字號。六、乙方應辦理事項:功效性及安全性相關文獻篩選與彙編、功效性及安定性實驗内容建議及討論、提供查驗登記文件清單、整理及預審查驗登記所需之文件、提供代工廠須準備相關文件清單、衛生署諮詢及協調、撰寫申請健康食品認證相關表單及公文往返相關事宜之處理、聯繫及代辦審查過程中因資料不足或其他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文獻蒐集與回覆,且甲方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及協助。」、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合約書內容之約定,進行健康食品相關試驗。」、第6條第1項至第5項約 定:「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内交付甲方『 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功能方法之動物試驗-有助於 胃黏膜保護作用』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内交付甲方『第二類健康食品安全 性試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三、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内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 『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份鑑定報告』、『確效報告 』、『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崩散性試驗』、『 八大營養素』、『農業殘留檢測』及『塑化劑』各貳份中文正式 試驗報告書。四、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14個月内交付甲方『12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 書。五、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内交付甲方『2 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 第7條約定:「一、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 知甲方。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内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第11條約定:「若甲方針對本份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⒊系爭2合約中之「動物試驗」、「安全性試驗」、「安定性試 驗」部分,均係以被告依系爭2合約約定之上開規範標準, 於一定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並應提出正式試驗報告予原告,經原告驗收,且如試驗報告驗收不合格,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補正或修改,顯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提出依兩造約定之規範完成「動物試驗」、「安全性試驗」、「安定性試驗」之試驗報告書)為要件,此部分定性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又系爭2合約中之「健康食品字號顧問輔導」 部分,則係被告依系爭2合約約定之上開規範標準,協助原 告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本之彙整及撰寫,並將其送交衛生署及協助甲方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字號,並未約定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而是側重「一定事務之處理」,是此部分定性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因系爭2合約均包括「 動物試驗」、「安全性試驗」、「安定性試驗」、「健康食品字號顧問輔導」4部分,前三者屬承攬契約之性質,顧問 輔導部分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是系爭2合約應屬承攬及委任 為內容之混合契約始是。 ㈡系爭2合約有無約定試驗費用應實支實付? 原告雖主張系爭2合約約定試驗費用應實支實付,兩造交易 慣例即是如此,被告另曾向原告請求安定性試驗報酬、兒茶素及咖啡因檢測及胃黏膜之保護功效性補充試驗費用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3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第601頁至第609頁、即原證4、原證27、原證28)。然: ⒈苟兩造間有試驗費用應實支實付之真意,系爭2合約應約定被 告應提供由試驗單位開立之報價單、發票、支出費用明細等資料予原告,再由兩造會算實際支出費用並進行找補程序,遍觀系爭2合約之約定,尤其系爭2合約第8條、第9條約定,即分別針對委託費用及付款辦法為約定,均未見實支實付及找補條款。且兩造於108年4月間發生安定性試驗費用是否應增加報酬爭議以前,兩造過往之履約過程,亦未見原告曾向被告索取試驗單位開立之報價單、發票、支出費用明細以核實試驗費用之過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2合約之試驗費 用應實支實付,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所舉被告另向原告請求安定性試驗報酬、兒茶素及咖啡因檢測及胃黏膜之保護功效性補充試驗費用部分。首就被告另行請求增加安定性試驗報酬部分,被告本非試驗單位,苟系爭2合約中被告收取之試驗費用須全然等同試驗單位報 價費用,被告不得享有額外報酬,原告自行向試驗單位送驗即可,無需經由委託被告執行,況依上開系爭2合約第2條第6項約定,被告之受託事務本不僅限於代為送鑑而已。且健 康食品顧問輔導報酬部分,本即僅針對被告協助原告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本之彙整及撰寫,並將其送交衛生署及協助甲方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字號,已為系爭2合約第2條第5項 所明定,不得解為健康食品顧問輔導報酬中包括被告受原告委託執行試驗之報酬。況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於簽訂系爭2 合約前,被告先行向試驗單位詢價報價,並據以訂定系爭2 合約中試驗費用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原告所執 原證4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1頁),僅能證明被告主張 安定性試驗費用部分,因試驗費用於系爭2合約102年間簽訂時及108年間存有價差,故請求增加報酬,不能據以證明系 爭2合約就試驗費用係約定實支實付。次就兒茶素及咖啡因 檢測部分,依原證27電子郵件後附之連絡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01頁至第603頁),係針對「原料粉」、「功效性試驗樣品」、「打錠上膜衣」、「打錠未上膜衣」、「原料粉末」之檢驗費用,非屬系爭2合約原合約範圍,故被告另行請 求此部分之檢驗費用,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此部分屬實支實付之履約程序。末就胃黏膜之保護功效性補充試驗部分,依原證28電子郵件後附之試驗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07頁 至第608頁),係針對「胃黏膜之保護作用功效性補充試驗 (動物試驗)胃結紮(4倍劑量組)酒精性試驗(負對照組 、1倍劑量組、4倍劑量組)細胞試驗重新執行」,與系爭保衛佳合約附件二應進行之試驗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 第139頁),係屬獨立之補充試驗,故被告另行請求此部分 之檢驗費用,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此部分屬實支實付之履約程序。 ㈢原告之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2合約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本院業已認定系爭2合約係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 中3項試驗部分屬承攬契約,顧問輔導屬委任契約,合先敘 明。 ⒉原告請求系爭2合約溢付之試驗費用報酬各100萬元部分,其主張前提在於系爭2合約之試驗費用為實支實付性質,惟此 部分前提已不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就系爭2合約各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溢付之安定性試驗、顧問輔導費用委任報酬46萬500 元部分,係以原告就系爭纖綠素合約已給付被告報酬266萬500元,有46萬9500元未付,被告不得請求之系爭纖綠素合約安定性試驗報酬68萬元、顧問輔導費用25萬元,經與原告尚未給付之46萬95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委任報酬46萬500元。經查: ⑴首就系爭纖綠素合約安定性試驗報酬部分,此部分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承攬人所受領之報酬,即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必要,系爭纖綠素合約未完成安定性試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纖綠素合約係經原告終止,並為被告所同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終止系爭纖綠素合約之效力,固係向後發生,惟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業已先支付被告完成安定性試驗所應領取之報酬68萬元,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又被告雖以系爭纖綠素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置辯, 惟該約定係以被告終止契約為前提,與本案情形無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次就顧問輔導費用,此部分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且依系爭纖綠素合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此部分被告之委任事務內涵為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本之彙整及撰寫,並將其送交衛生署及協助甲方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字號,此部分委任事務之進行,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被告所提被證8資料中(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81 頁),已見「健字號安全性評估材料清單表」、「第一軌健康食品字號申請清單對照表」、「不易形成體脂肪健康食品認證時程表」、「送件進度與資料缺項」、「臺灣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堪認被告業已進行協助原告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本之彙整及撰寫及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字號等事務之處理,且委任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本不以一定工作完成為必要,是縱被告並未協助原告取得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或健康食品字號,亦無礙於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報酬,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 釋,請求被告返還顧問輔導費用25萬元,尚屬無據。 ⒋綜合以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纖綠 素合約安定性試驗報酬68萬元,惟因原告尚有46萬9500元未付,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僅得請求21萬500元(計算式 :68萬元-46萬9500元=21萬500元)。 ㈣原告之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2合約屬承攬契約,本院業已認定系爭2合約係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3項試驗部分屬承攬契 約,顧問輔導屬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⒉原告請求系爭2合約溢付之試驗費用報酬各100萬元部分,其主張前提在於系爭2合約之試驗費用為實支實付性質,惟此 部分前提已不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就系爭2合約各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溢付安定性試驗、顧問輔導費用報酬46萬500元部分 ,其中安定性試驗部分,業經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0元,另顧問輔導費用部分,該部分契約性質本非承 攬契約,且業經本院駁回,理由均如前述,故於茲毋庸重複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纖綠素合約安定性試驗費用6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經扣除原告未付之46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21萬5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