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黃熙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被 告 黃熙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1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 同年3月16日,持電纜鉗、美工刀等工具,將原告所有電纜 線共24條剪斷後竊取離去,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2,64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6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剪斷並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共24條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勁捷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5月份出具之估價單1紙(見附民卷第19頁),可見原告因遭被告剪斷、竊走電纜線所需花費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萬2,411元(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損害範圍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2,4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內容暨兩造訴訟勝敗等情況,認已達原告訴訟之目的,爰依前揭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