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亞得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仕嶧(原名:蔡宗憲)、音饗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亞得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仕嶧(原名: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音饗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音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涵 訴訟代理人 項偉杰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底為出產群募募資之藍芽耳 機商品(下稱系爭耳機商品),與伊成立零組件開模射出供貨契約(下稱系爭開模供貨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並提供模具3D圖檔,交由伊尋找模具廠開模,經伊提出手工樣品報價單取得被告認可後,再開始試模,試模所射出之零組件則送交被告指定之組裝廠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進行組裝,完成後始行量產,伊並應交付6,000組零件總成。被告於開模完成並開始量產之過程中 ,已依約給付系爭耳機商品手工樣品尾款新臺幣(下同)5萬4,810元、塑膠模具尾款、頸掛線及藍芽耳機材料訂金共113萬8,666元,惟被告竟就自108年3月起所陸續向伊訂購且業已交貨完畢之藍芽耳機材料總成、充電組耳機材料組等電子零件組裝半成品(下稱系爭零組件),迄今拒不給付貨品尾款70萬5,758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民法 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5,7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透過網路群眾募資生產系爭耳機商品,向原告約定由原告開立零組件模具,並於模具開發完成後,由伊向原告採購由前開模具生產之藍芽耳機材料及頸掛線等零組件。惟原告開立模具之進度嚴重遲延,進而導致原告遲延交付系爭零組件,且前開模具及零組件均有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效用,零組件組裝後產生諸多如頸掛線接合處容易鬆脫、孔位變形、接合接縫大小不一等顯然瑕疵,伊因此遭消費者退貨之貨款高達515萬2,072元,此退款損失係因原告之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所致,原告應對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伊因原告提出有瑕疵之系爭零組件而受有商譽損失,伊自得以前開退款及商譽損失主張抵銷。又原告所給付之瑕疵系爭零組件對伊已無價值,價金應減少至零。伊並主張因被告開立模具嚴重遲延,致伊未能遵期向募資群眾依約出貨,且系爭零組件具有嚴重瑕疵,按民法第255條、第49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開模供貨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主張:原告雖於本訴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惟依據系爭開模供貨契約,原告本應於107年12月7日後30日內開發完成,卻遲至108年5月間始完成,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完成之模具有瑕疵,依該模具所製造之系爭零組件亦有瑕疵,此觀原告多次於兩造Line對話群組中自承所出貨之零組件有瑕疵,更時常遭笙揚公司退貨自明。而伊前與募資平台消費者約定出貨時間本為107 年12月底,因原告前開遲延完成模具給付、給付零組件及提出瑕疵零組件等行為,致消費者大量因遲延交貨及商品瑕疵向伊請求退款,致伊受有商品退款及商譽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伊遭消費者退貨之退款損失468萬5,634元、商譽損失500萬 元(此部分僅一部請求31萬4,366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則以:依據系爭開模供貨契約約定,伊所提供之系爭零組件係直接送交笙揚公司進行組裝,如有顯然瑕疵,於笙揚公司受領系爭零組件之際即可查驗退貨,如笙揚公司並未如此反應,即應視為被告承受所受領之系爭零組件。系爭零組件既已交貨完畢,被告如認有瑕疵,即應於108年7、8月間兩造以電子郵件協商付款 時,明確提出相關瑕疵事實並拒絕給付相關貨款。至於被告主張其有退款給消費者之事實,本應提出匯款資料以供比對,惟被告均未為之,其中更有欠缺退款銀行帳戶資料者,而消費者退款理由稱等太久者,亦未見被告載明其訂購、退貨時間,難認與原告有關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本院卷二第24 頁) (一)兩造間之系爭開模供貨契約,內容關於零組件開模部分,即由被告設計並提供3D圖檔交由原告開發模具,屬於承攬關係;於模具開發完成後,關於零組件訂購部分,即由原告負責按該模具製造藍芽耳機之零組件出貨予被告,屬於買賣關係。 (二)兩造就本件零組件模具開發並無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 (三)原告業已交付系爭零組件,被告則就系爭零組件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原告。 (四)因原告依約應交付之零組件係交由笙揚公司搭配其他零件進行組裝,兩造同意關於不良品之認定以笙揚公司組裝時之認定為準,若笙揚公司於組裝時認定零組件為不良品,則由原告負責補齊零組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開模供貨契約,尚應給付系爭貨款70萬5,75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業已依約開發模具、製造並交付系爭零組件,被告以民法第255條、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1.經查,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開模供貨契約,約定內容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㈠所示。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 4日完成開發模具後著手製造系爭零組件,嗣於同年月29 日、同年6月28日交貨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63、380-381頁),被告僅爭執模具及系爭零組件存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情事。惟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間系爭開模供貨契約關於模具開發乃至於交付零組件則未明確約定完成及交貨期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既已開發模具並交付系爭零組件完畢,除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依約原則上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2.被告雖抗辯其於訂約前之107年12月4日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訂約目的為出產群眾募資之系爭耳機商品,要求原告應於30日內完成模具,蓋如未於募資網站所公告之期限內出貨將導致群眾解約,故兩造間之系爭開模供貨契約確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惟原告迄至108年5月24日始完成模具開發並陸續交付系爭零組件,顯然已嚴重遲延,被告得按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等語,並提出兩造107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同年月6 日被告電子郵件、系爭耳機商品群眾募資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88、387頁)。惟按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相當期限催告即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 文,此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耳機商品於群眾募資平台上係公告:「(107年)11/15模具製作與試產 11/16~12/12正式量 產…12/21~12/31陸續發貨」,此有該網頁截圖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87頁),而被告係於107年12月6日寄送電子郵 件予原告約定:「於收到訂金後才會正式動作,預定30天後試模」,原告乃於翌日匯款訂金65萬9,400元等情,有 被告電子郵件暨報價單、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8、231-233頁),堪見兩造於訂約時均已明知單就開發模具部分最早仍須至108年1月以後始能進行試模,斯時已逾被告前於群眾募資平台上公告之發貨期間,自不能期待原告依約所開發之模具及後續生產之零組件得以符合前開公告期程,自更不能遽認兩造於訂約時確有嚴守前開公告期程之認識與意思合致。況且,嗣後原告業已將系爭零組件送交笙揚公司組裝並由被告販售予消費者,益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並無上揭條文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是本件被告以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其得以前開事由解除系爭開模供貨契約,並 無理由。 3.被告復抗辯其多次向原告表示模具具有瑕疵,但原告均未予以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開模供貨契約 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209頁)。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此解除權之行使應以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為之,或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然查,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固可知原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內因外包模具 廠技術不足、所提供之樣品有瑕疵,而多次與被告反覆討論模具開發進度及產能(見本院卷一第189-208頁),惟 笙揚公司既嗣於108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5日止共計協助兩造組裝4307組零組件,有笙揚公司110年8月3日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當可推知原告所開發模具 於系爭耳機商品開始組裝量產前確曾經過多次修補,且已修補至笙揚公司足以將依模具所生產之系爭零組件進行組裝測試並達出貨之程度,是難認原告有何上揭條文所定之未依期限修補模具瑕疵或有拒絕修補瑕疵之情。是被告以民法第494條前段為據,主張得以解除系爭開模供貨契約 ,亦難遽採。 4.從而,被告主張其業以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向原告行使民法第255條、第494條前段之解除權等語,尚非可採。被告進而主張其因此得免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自屬無據。(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以經笙揚公司組裝驗收合格之4307組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笙揚公司係受被告委請將頸掛線及藍芽耳機零件總成組裝為系爭耳機商品之組裝廠,負責項目包括系爭耳機商品組裝、包裝、測試等情,此有笙揚公司110年4月26日函覆㈣及訂單資料、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163- 165、245-247頁),而原告所生產之零組件會直接送交笙揚公司進行組裝,笙揚公司於收到零組件時會先清點數量、確認有無瑕疵,常發現很多瑕疵,頸掛線的部分大多是現場判定,但當時被告交貨急,只好請被告來現場看每一批來料狀況判斷是否放行,如果有瑕疵,會反應並退給供應商,來料不良的部分,笙揚公司會依「MIL-STD-105E II」標準抽驗,若不良比例超出前開標準,就會整批退回 ,不會做入庫與數量清點,也不會有退貨文件等情,亦有笙揚公司110年4月26日函、110年8月3日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15、243頁),是倘原告所交付之零組件具有瑕疵或未符笙揚公司前開抽樣允收標準者,即會遭笙揚公司逕予退回。反面言之,倘原告所交付之零組件業經被告放行、笙揚公司收受,並經笙揚公司組裝測試完畢而予以出貨,該部分之零組件即難認有何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欠缺,此由兩造並不爭執關於不良品之認定同意以笙揚公司組裝時之認定為準一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可徵之。而笙揚公司本件協助被告生產、包裝、出貨系爭耳機商品,原訂單總數量為6,000組,實際出貨數量為4,307組等情,亦有前開笙揚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藍芽耳機總成6,000組之貨款,自應僅於4,307組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組數部分 ,原告縱然曾經交付笙揚公司,亦因未能通過驗收、測試並進行組裝而成功出貨,則該部分零組件本應得組成系爭耳機商品之功能對被告而言已毫無價值,此部分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至零,應予扣除等語,尚非無稽。 3.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零組件貨款,應為46萬0,612元【計算式:70萬5,758元-(藍芽耳機總成單價每組144.8元×1,693組≒24萬5,1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零組件且有瑕疵,致系爭耳機商品遭消費者陸續退貨,造成被告退款損失468萬5,634元、商譽損失500萬元損害,應得抵銷系爭貨款,並反 訴以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惟查: 1.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遲延及瑕疵給付而受有上開消費者退款損失等語,固提出消費者退款紀錄光碟為證(見外置證物袋被證9光碟),然查,關於遲延給付部分,兩造於締 結系爭開模供貨契約當時,顯然已知悉由原告進行開發之模具並據而製造之零組件,勢必無法符合系爭耳機商品原先於群眾募資平台上所公告之出貨期程即107年12月底等 節,已如前述,則消費者因為本件系爭耳機商品出貨時間不如原公告期程而向被告以等待太久為由取消訂貨,究與本件原告開發模具、製造並交付零組件之行為有無關聯,未據被告證明。且兩造系爭開模供貨契約並未約定模具開發及給付零組件之期限,亦如前述,更徵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等情難以遽採。另關於瑕疵給付部分,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零組件,既經被告同意放行、笙揚公司抽驗並組裝測試後出貨,依兩造合意即應認該部分零組件並無約定之瑕疵欠缺,亦同前述,則消費者於收受系爭耳機商品後向被告反應瑕疵進而要求退貨者,自應由被告證明該等系爭耳機商品之瑕疵係自原告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所致,況系爭耳機商品零組件亦有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採購零件交由笙揚公司併予系爭零組件進行組裝(見本院卷二第77、81、115頁),是系爭耳機商品縱有成品瑕疵,亦未據被告證 明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所致,則被告主張本件原告關於系爭零組件有給付遲延、瑕疵給付之情,進而致其受有前述消費者退款之損害,自非有據。則被告以前開損失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並於反訴中請求原告賠償等情,均非可採。 3.被告另再主張其因遭消費者退貨、退款致商譽受損,請求原告應賠償商譽損失500萬元等語。然被告就其本身受有 何商譽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消費者就系爭耳機商品所為退貨、退款之請求,亦難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此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至被告另主張以民法第354條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卷三第33頁),因此非屬請求權性質,自難認被告據此所為之請求為可採,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21日起,見司促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依系爭開模供貨契約、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0,612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消費者退款之損失468 萬5,634元、一部請求商譽損失31萬4,3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