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世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世淵 雲協全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許邦鈺律師 被 告 趙金山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雲協全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貳萬伍仟股變更登記予原告王世淵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雲協全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世淵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王世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雲協全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雲協全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王世淵(下稱王世淵)為美國Equalearning公司(下稱Equalearning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07年6月間與臺灣科技部洛杉磯科技組會面,討論如何縮短臺灣城鄉教育差距後,乃決定在台投資成立原告雲協全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協公司,與王世淵合稱原告)。因王世淵長居美國,被告遂向其表示可代為辦理在台成立公司事宜,王世淵乃於107年7月20日簽署授權書,委任被告為投資代理人,辦理申請投資許可及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被告取得授權書後,即委請會計師辦理雲協公司設立登記、編製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等事項。嗣於107年8月16日,被告表示欲申請雲協公司銀行帳戶以存入啟動專款,請王世淵先將成立公司所需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被告個人 帳戶,王世淵因信賴被告係依約辦理成立公司事宜,乃於107年8月17日委請威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俊公司)如數匯款。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偽造雲協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不實填載出席人數及當選權數,並指示會計師於「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登記被告繳納股款金額225萬元、 訴外人蔡柏生出資額75萬元等不實內容,復偽造雲協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選任自己擔任雲協公司董事長。雲協公司於107年9月18日登記設立後,被告即持續隱瞞王世淵實際股權登記情形,王世淵雖多次要求被告交付雲協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於108年2月間起即稱病失聯,王世淵不得已委請他人查詢,始知被告已擅自登記為雲協公司董事長,並將本應登記於王世淵名下之雲協公司股份225,000股,登記於自己名下,王世淵旋終止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於108年2月底通知被告解除其雲協公司執行長之職位,復於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董事長之職,惟被告仍分別於同年3月15日、4月18日自雲協公司帳戶內各提領10萬元,致生損害於雲協公司。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股份變更登記於王世淵名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予雲協公司。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雲協公司股份225000股,變更登記予王世淵。(二)被告應給付雲協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世淵等人於雲協公司成立時即約定被告得以其專業技術入股,被告因此取得雲協全線公司股份225,000股。威俊公司雖曾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惟此不無足證明王世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雲協公司於108年4月2日 解除被告董事長職務之程序並不合法,縱認合法,其效力亦無從溯及同年3月15日而認被告先前領受董事長報酬為無法 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Equalearning公司已解任被告之雲協公司執行長職務,惟Equalearning公司並非雲協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其解除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威俊公司曾於107年8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51、253頁)。 (二)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5日、4月18日自雲協公司帳戶內各提 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0日委任被告在台處理投資許可、成立公司及登記等事宜,被告因此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雲協公司設立登記及編製設立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並於107年8月16日向王世淵表示請其先將公司成立所須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王世淵請威俊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雲協公司107年8月17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被告經選任為董事長,雲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並記載被告繳納股款為2,25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在台灣境內投資國內事業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事務所)委託書2份、107年8月16 日被告所寄電子郵件、威俊公司匯款憑據、107年8月17日雲協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雲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雲協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上開文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堪信為真。王世淵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擅將王世淵出資應得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請求變更登記;雲協公司主張被告擅自提領20萬元為不當得利,請求如數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應將其名下雲協公司225,000股變更登記予王世淵所有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 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2.觀王世淵提出之「台灣境內投資國內事業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內容:「本人Shih-Yuan Wang,美國公民,茲指派趙金 山先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新竹縣…,授權代表本人 執行關於下列事明之合法程序及文件之服務:初次投資、增加投資、股權轉受讓、減少投資及撤銷投資等代理事項。在授權後依據中華民國外國人投資條例成立之公司及其任何變更登記事項,代理人皆有權利且必須代替本人執行上述相關行為與業務。指定的代理人趙金山先生經本人授權或賦予義務後,有權在上述授權範圍內代替本人行使適當且必須的所有相關行為。此授權書簽訂於107年7月20日。特此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王世淵確於107年7月20日授權被告在台辦理投資、公司登記等事宜。再觀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以雲協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託勤業會計事務所之委託書內容:「茲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朱光輝會計師代理本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有關下列事項之一切程序均代表本公司。一、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代理收受公文書。二、受託人有委任複代理人辦理前列事項之權限。委託人所稱之事實與所提供之資料均係真確,特立委託書為憑。」、「茲委任勤業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朱光輝會計師辦理下列事項:一、委任事項:查核本公司為設立登記所編製設立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事宜。二、委任權限:受委任人為文件送達代收人,就委任事項有一切必要行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亦可知被告於受王世淵委任後,即覓請會計師辦理設立雲協公司之相關程序。復觀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寄予王世淵之電子郵件內容:「…避免造成許多困擾. .以及很多疑慮..所以;本人積極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溝通與研商,提供解決方案..還是由雲協全線智能科技被授權人,申請銀行帳戶存入啟動專款為宜」並附加內容為:「啟動專款逕撥入雲協全線智能科技代表人帳戶切結書具切結人趙金山先生為領取(雲協全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台灣子公司之啟動專款,特具結懇 請直接匯入本人開立之帳戶,並將帳戶填列如下:趙金山…銀行…帳號…」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悉被告於 受委任後,向王世淵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進度並提供切結書以取信於王世淵。據此,足認兩造間確成立委任契約,由王世淵委任被告處理在台投資設立雲協公司事宜。又被告於107 年8月16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及切結書後,威俊公司即於107年8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切結書內所載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徵以被告提供之雲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日期均記載為107 年8月17日,股東出資總額亦為300萬元,衡諸上開電子郵件寄發時間、匯款時間及議事錄、出資明細表製作日期均相近接續,且款項金額及目的亦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係請威俊公司匯款予被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無法以該筆匯款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就上開電子郵件、議事錄及股東出資明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已如前述,且 被告就其帳戶內何以收受威俊公司之300萬元匯款,未提出 任何說明或舉證推翻原告主張,其抗辯自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已與王世淵約定以專業技術入股,而取得雲協全線公司股份225,000股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任何技術入股之 約定。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156條第1、5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曾與王世淵等人約定技術入股,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說明抵充股數如何計算、董事會時決議同意之情,其辯詞亦難採信。從而,王世淵主張威俊公司匯至被告帳戶之300萬元為其出資成立雲協公司之出資款,被告 將其中2,250,000元取得之股份225,000登記於自己名下,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開股份變更登記於王世淵名下,其主張應屬有據。 (二)被告應返還20萬元予雲協公司: 雲協公司主張被告原為於雲協公司之執行長,每月報酬10萬元,被告於108年2月遭解任,惟仍分別於3月15日、4月18日擅自雲協公司帳戶內提領各1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被告就曾於上開日期各提領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係雲協公司之董事長,係提領董事長薪資,伊非執行長等語。查雲協公司主張被告為執行長乙節,係以雲協公司三位董事中之王世淵、蔡柏生均為Equalearning公司所指派,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Equalearning 公司與雲協公司間有實質控制關係,故Equalearning公司可指派雲協公司之執行長,並以Equalearning公司公示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該Equalearning公司公示資料雖顯示「AgentforServiceofProcess:SHIH-YUANWANG」,惟就Equalearning公司與雲協公司間究為何種關係、何以得指派雲協公司之董事、執行長等節,均無任何記載或相關資料可獲悉,雲協公司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雲協公司主張被告為執行長乙節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雲協公司之董事長,其每月提領之10萬元為其擔任董事長之報酬,並以雲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惟雲協公司否認此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則被告有無經雲協公司董事合法推選為董事長乙情,已非無疑;再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董事報酬10萬元是否確經股東會議定、何時議定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辯稱提領10萬元為雲協公司董事長報酬云云,亦無可採。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提領共20萬元之利益,致雲協公司受有損害,雲協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本件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條、蔡柏生非雲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事項為抗辯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且蔡柏生於雲協公司起訴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89頁), 被告此等抗辯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之變更登記,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