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浩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陳浩天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胡芮萍律師 馮世道律師 被 告 葛景國 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家縣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甲○○、被告臺北 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1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3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109 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正義新城管會應給 付原告1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1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0月起向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1樓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停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每2個月固定繳納租金2,000元。詎被告甲○○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闖入系爭停車場, 故意縱火燒燬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致完全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系爭停車場為消防法第6 條第1項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下稱系爭設置標準)」第1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之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應依系爭設置標準第14條至第24條、第28條規定檢討應設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停車場之樓地板面積逾300平方公尺,依系爭設置標準 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8條表項目3 、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備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滅火器及標示設備,其中室內消防栓於特定條件下得以自動撒水 (含補助撒水栓)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替代。倘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有依前揭規定裝設並維護自動警報、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消防設備,於火苗初萌時即時發出警報,並採取滅火行為,減緩火勢蔓延,即可避免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惟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停車場上方之消防自動撒水設施竟故障無任何撒水,致系爭機車發生損害結果,足認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前開消防法規設置並維護消防設備,與系爭機車嚴重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向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承租停車位期間,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提供原告出入之門禁卡及停車位,原告以之較為安全而承租,故雙方成立租賃契約真意,乃出租人應管制系爭停車場,避免閒雜人士出入,以合乎停車場之使用目的,使原告得安心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是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提供停車場地並保持一定程度之安全措施,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依約應妥善設置系爭停車場之安全措施,包括安裝監視設備、妥善控管門禁之事前防護、設置防竊失火之警報及消防設備等事後救災設備,或就系爭停車場投保適當之保險等,使承租人即原告得以安全使用,免於失火遭物損、人傷之恐懼。而被告甲○○於99年間在系爭停車場 毀損他人車輛,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在案, 且其非正義新城之住戶,卻常藉機闖入及逗留,甚至在停車場過夜,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亦知此情,卻無積極作為,經住戶多次反應,方於109年1月1日、2日因被告甲○○擅闖、騷 擾住戶之事報警處理,事後仍未加強管理員之教育訓練及社區門禁,使被告甲○○再於109年1月11日上午輕易闖入系爭停 車場,縱火燒燬系爭機車,顯見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就管理維護有過失至明。從而,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對第三人之侵害,既負有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卻未能提供合於約定目的之停車位,致系爭機車燒燬,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得選擇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損害共計131萬2,000元,明細如下: 1.系爭機車部分:系爭機車因燒燬全損,已無殘值,該車購買價格114萬9,000元,另購買附加零件6萬3,000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為121萬2,000元。 2.律師費部分:原告係一般公司職員,不具法律專業背景,難以自行整理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及準備證據及求償事宜, 且原告平日工作繁忙,實無法處理本件訴訟事宜,自時間與專業度之考量,原告確有委託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故就本件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給付,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以:系爭機車為中古車,原告不應以新車購入之價 格作為請求賠償之價格,應調查系爭機車之現況是否全毀,且依監視器畫面及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體是好的,僅燒燬蓋車布及座墊,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出入,又伊雖有意賠償,惟目前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則以: 1.系爭停車場皆依規定設置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擺放滅火器,並依法定期檢修及申報。就消防設備之維護部分,每月皆委託訴外人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針對社區全方位系統進行4次定期檢 修,分別就火警廣播排煙系統、消防水各機組系統、標示及緊急照明設備細項,逐一檢測修繕,並依規定於108年8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完成年度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太古公司於108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及109年1月1日分別完成全方位系統檢測,5次定期檢修紀錄皆顯示消防設備正常運作,系爭火災後,太古公司於109 年1月14日、1月21日、2月4日之3次定期檢修紀錄亦顯示消 防設備正常運作。此外,太古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函文說明:系爭機車於上午11:39:37開始燃燒,至上午11:48:29火勢撲滅,燃燒時間約9分鐘,火勢均集中於系爭機車,並無延 燒現象,而該區域之泡沫感之撒水頭位於系爭機車停車格前方上方,燃燒時之溫度不足以將該感知頭燒斷(未達動作溫度72度C),撒水裝置未啟動,並非故障而未啟動,且系爭 火災發生當下,已觸發警鈴,即時通知社區管理人員前往察看,並依自衛編組進行初期滅火,而正義新城社區每年皆有依消防法規進行申報作業,均合格通過等語,益徵伊皆依法管理、定期維護消防設備並無疏失,足認系爭機車遭毀損肇因於被告甲○○之故意縱火行為,與消防安全設備無因果關係 。況消防法第1條規定,制定本法之目的係基於預防「火災 」及「公共安全」之保護規範目的,是設置火警自動警報器、緊急廣播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皆係為防止起火點延燒,進而蔓延形成火災,並非保證個別物品所有權之完整,系爭機車遭被告甲○○故意縱火後,即觸發警鈴,並由社區保全於10 分鐘內將火勢撲滅,不僅未向外延燒,更未達啟動撒水裝置程度,顯見伊已善盡管理之責,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2.原告固每2個月支付2,000元,但並非租金,因系爭停車場每月委由太古公司就消訪設備進行4次維護檢修,並聘請北之 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之都保全公司)駐衛及另聘清潔物業,相關維護成本甚鉅,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由原告負擔與其他社區住戶同額之每月1,000元清潔費用,尚 屬合理。參諸系爭停車場周遭私人停車場,平日臨停收費上限300元,假日則無收費上限,及社區用戶申請裝修須使用 系爭停車場,每月至少需繳納3,000元之清潔管理維護費, 原告每月僅負擔1,000元之清潔費,每日約30餘元,卻享有 清潔、消防、警衛之服務,可見原告繳納之清潔費並非使用車位之相當對價,應屬無償性質無違,應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再依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已載明:「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及停車秩序管理,不負責車輛或物品遭破壞、遭竊等賠償責任」,可見原告申請使用停車位時,對於系爭停車場使用管理規範知之甚詳,並同意伊就系爭停車場僅提供停車及停車秩序管理,對停放車輛或物品遭破壞或竊盜,不負賠償之責,且出入口皆亦有張貼公告「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即停車秩序之管理,不負責車輛遭破壞、物品遭竊等賠償責任」,提醒用戶需自行負擔車輛及物品保管之責,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多年,顯難對該公告內容推稱不知情。原告評估風險承擔及車位清潔費之成本,決定申請停車位使用,自無事後再以系爭機車遭第三人毀損為由向伊請求賠償之理,從而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 3.再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而言,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會同載運人員將系爭機車送回BMW維修廠進行修繕,社區總幹事曾 聽聞載運人員向原告表示系爭機車車體塑膠部分雖燒毀,惟機車電腦是否仍正常運作須送回原廠檢修始能知悉,另金屬車箱僅需刨除黑色燒痕即可正常使用,修繕後再出售,應可賣得60萬元等語,惟原告卻以8萬元賤賣,顯低於市場行情 ,此部分損害應不可歸責於伊。再者,原告未曾提出修繕估價單證明其修復顯有困難,亦未證明系爭機車已完全滅失,以證明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其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原告向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租用系爭停車場,停放其所有系爭機車,每2個月收取2,000元。 ㈡被告甲○○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潛入系爭停車場 放火焚燒系爭機車。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本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按現已判決 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縱火燒燬系爭機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甲○○闖入 系爭停車場縱火焚燒而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焚燒前後系爭 機車照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 院北司調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放火並使原告受有 系爭機車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該放火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未依消防法第1條、第6條第1項 、系爭設置標準第12條第3款第3目、第14條第2款、第1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8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應 依系爭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8條表項目3、第1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卻未依規定裝設並維護,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為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停車場依系爭設置標準第12條第3款第3目規定,應屬「丙類場所」。再依系爭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1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 (含補助撒水栓)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又依同法第18條「項目3」之規定: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同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5款(限其中供第1款第1目或第5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1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75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準此,系爭停車場除依法應設置滅火器外,另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或自動撒水 (含補助撒水栓)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固堪予認定。 3.惟查,系爭停車場確實設有室內滅火器及自動泡沫撒水設備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於108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09年1月1日系爭火災發生前,及於109年1月14日、1月21日、2月4日系爭火災發生後,均委託太古公司就消防設備包含「火警廣播排煙系統:1火警總機、廣播主機功能檢查、2.火警總機、廣播主機預備電源」、「消防水各機組系統:1控制盤及各元件檢視、2.壓力桶壓力值檢查、3.自動警報逆止閥壓力檢視、各式閥件檢視」等項目進行定期檢測,檢測結果均無異常,有太古公司公共電氣設備綜合檢驗查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此外,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業已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亦據其提出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已依系爭設 置標準之規定,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並進行定期維護且無運作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違反消防法及系爭設置標準等規定,未設置消防設備或維護,使系爭火災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自動撒水設備並未正常運作,上開檢驗查修表並未檢查表內馬達絕緣測試、泵浦性能測試、滅火器設備數量及外觀檢查、泡沫原液量檢測等項目,難以證明為正常;且機車燃燒在火焰中心軸上距離地面1 公尺之溫度為870.9℃最高,機車燃燒高峰期時之火焰高度均 大於3公尺,系爭機車與感知灑水頭距離約一個機車,何以 幾百度之高溫不足以將感知撒水頭燒斷?明顯違反科學法則,足見感知撒水頭未能正常運作乃造成系爭機車燒燬之主因云云。惟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太古公司之保養人員於109 年1月14日即進行定期檢查,已確認探測器及泡沫頭無故障 ,此有該日之檢驗查修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該等設備並無故障情形,至原告質疑馬達絕緣測試、泵浦性能測試、滅火器設備數量及外觀檢查、泡沫原液量檢測等項目未檢測,然此如何會造成本件泡沫撒水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概以該等項目未檢測即推認泡沫撒水設備有異常,自無可採。再者,泡沫滅火設備之啟動裝置依系爭設置標準第74條準用第52條規定,感知器之動作溫度在攝氏79度以下即符合規定,並非一有火災發生,無論火勢大小均應啟動,而參諸太古公司109年3月16日太古109字第28號函文及所附照片,系爭火災區域之泡沫感知撒水 頭位於該車輛停車格前方上方,因燃燒時之溫度未達感知撒水頭之動作溫度攝氏72度,故撒水裝置未啟動等情(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7頁),再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二、現場燃燒後狀況」記載:「(一)火災現場 僅造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1樓停車場重 機停放區之牌照LGD-9856重型機車受不等程度燒損及其樓頂板輕微受煙燻黑,火勢未波及其他車輛、樓層及鄰棟建築物。(二)地下1樓停車場僅重機停放區之樓頂板輕微受煙燻黑,且重機停放區樓頂板以靠牌照LGD-9856停車格上方受燻燒較嚴重,其餘樓板及牆面未受火煙波及,停車場停放車輛僅重機停放區之牌照LGD-9856重型機車受燻燒,其餘車輛均未受火煙波及,牌照LGD-9856重機車身右側以上半部靠前側受燻燒較嚴重,座墊僅表層輕微受燻燒,後側之置物箱僅前側輕微受燒變色,車身上方覆蓋之塑膠防塵布亦以靠前側受燒熔較嚴重,後側防塵布尚有殘存,車身左側亦以上半部靠前側受燻燒較嚴重,且車身左側受燻燒較右側嚴重,車底尚完好未受燒,勘察後發現車身左前側受燒燬較嚴重,經清理發現左前側(車頭)控制面板之電路配線裸露,檢視電路配線僅被覆輕微燒熔芯線未熔斷,另檢視車輛引擎及其油路系統僅外殼輕微受燻燒。經清理後,地面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復原後,牌照LGD-9856重型機車以上半部靠左側前方受燻燒較嚴重,現場清理、復原後,本局採集牌照LGD-9856重型機車車身前側燒燬物攜回鑑析,證物封緘袋外觀,甲○○交給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犯案時所使 用打火機(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認系爭機車雖有起火燃燒,但其上方樓頂板僅輕微受煙燻黑,自無受高溫烘烤之情形,況該區域泡沫感知撒水頭位於系爭機車停車格前方上方,所受溫度未達動作溫度,當未悖於科學原理或經驗法則,堪徵上開太古公司函文所述系爭機車燃燒時未達感知撒水頭之動作溫度,故而撒水裝置未啟動一節,應屬可採。從而,本件現場泡沫滅火設備縱使未啟動,亦未違反系爭設置標準之規範,原告主張當時感知撒水頭受高達幾百度之火勢卻未能正常運作,為造成系爭機車燒燬之主因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5.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有其所指違反消防法及系爭設置標準之行為,遑論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責任,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間成立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及使用借 貸契約就停車位而言,皆係提供一定空間、一定時間之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又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不論當事人約定之給付名目為何,如當事人合意以給付金錢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機車,每2個月向被 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支付2,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原告提出之「停車場清潔費收據」名目記載為清潔費,然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以該場地供人停車使用,實際亦向他人收取費用,已足認該費用性質上乃就他人停車使用土地之對價,核屬租賃無誤,不因費用之名目為清潔費而不同。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雖辯稱:系爭停車場之收費較諸其他公立、私立停車場為低,該等收費乃用於僱請太古公司、北之都保全公司進行設備檢修及駐衛、清潔等支出所用,非屬相當之對價,應屬無償性質,故其與原告間僅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為其依據。惟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係就雙方約定「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基礎事實所為闡釋,與本件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所收取者並非法定應納稅費明顯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更與一般社區住戶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依規約繳納管理基金而無對價意思之情形殊異;再公私立停車場經營者收取之停車費用因將合理利潤計入收費標準,故收費較高,要屬常情,與本件系爭停車場僅限於社區住戶及承租戶可得申請使用,採取較為低廉之收費,自難以比擬。故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辯稱其提供系爭停車位向原告收取每2個月2,000元費用,並非相當之對價,應屬無償性質,僅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間就系爭停車場成立租賃契約一節,堪可採認。 2.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基於租賃 契約應提供之停車位使用、收益狀態,應包括提供妥善設置之安全措施即:安裝監視設備、妥善控管門禁之事前防護、設置防竊失火之警報及消防設備等事後救災設備,或就系爭停車場投保適當之保險等,始符合契約內容云云。然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就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符合消防法及系爭設置標準,已如前述,而其提供之租賃物係停車空間,原告既可將系爭機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且無受有妨害致無法進入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至原告主張其他上開使用狀態同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既為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證明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主觀上就系爭停車場應有該等安全、消防及保險之使用狀態達成合意,已難認此部分為契約內容,況依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停車場時所填載之申請書載明:「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及停車秩序管理,不負責車輛或物品遭破壞、遭竊等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停車場牆面亦有上開相同意旨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照片所示),顯見原告及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主觀上均無認知系爭停車場應有原告所稱上開使用、收益之狀態甚明。從而,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對於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其負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切結書及公告,係免除或減輕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之責任,並使無法控制停車場狀況之車位承租人承擔財物損失之風險,該定型化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依約既無提供該等使用、收益狀態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自不生免除或減輕其責任,或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機車(含外加零件)毀損之損害6 4萬6,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本件原告選擇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即屬有據。 2.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火災毀損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已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3頁、第75頁),參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機車身右側以上半部靠前側受燻燒較嚴重,座墊僅表層輕微受燻燒,後側之置物箱僅前側輕微受燒變色,車身上方覆蓋之塑膠防塵布亦以靠前側受燒熔較嚴重,後側防塵布尚有殘存,車身左側亦以上半部靠前側受燻燒較嚴重,且車身左側受燻燒較右側嚴重,車底尚完好未受燒,勘察後發現車身左前側受燒燬較嚴重,經清理發現左前側(車頭)控制面板之電路配線裸露,檢視電路配線僅被覆輕微燒熔芯線未熔斷,另檢視車輛引擎及其油路系統僅外殼輕微受燻燒等情,可見系爭機車雖未全毀,但多處嚴重燻燒,且左側車身燻燒較為嚴重,並造成左前側車頭控制面板之電路配線裸露,電路配線被覆輕微燒熔,該等車體及零件之損害均有修復、更換之必要。再經原告委託出售之北寶馬重機企業社出具聲明書函覆本院陳明:系爭機車不能以高於8萬元價格出售,原因是維修工時長,全車電腦、配線以及 多處裝置、車殼壞損,加上案件關係多少都會影響系爭機車在二手車市場之價值,所以維修完成也無法照一般二手車價出售,還要多支出一筆高額維修費,所以系爭機車剩餘價值很難有更高的價值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系 爭機車受損情形造成價值減損甚鉅,是被告甲○○抗辯:依監 視器畫面及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體是好的,僅燒燬蓋車布及座墊云云,與上情不符,自無可取。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出廠,其於105年10月 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114萬9,000元,加裝之零件價格為6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67頁、第77頁、第79頁)。而同年分、廠牌、型號之機車於109年5月25日之中古車價為72萬元,此有109年5月25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系爭機車加裝之零件,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火 災時之價值,故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計算 ,該等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300元(計算式:6萬3,000 元×1/10=6,300元)。故系爭機車及所加裝零件於系爭火災時之價值為72萬6,300元(計算式:72萬元+6,300元=7萬6,3 00元)。又系爭機車(含加裝零件)受損後之殘值8萬元,有 北寶馬重機企業社機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系爭機車及加裝零件所 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8萬元與毀損前價值72萬6,300元之差額64萬6,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本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因此受有支出律師報酬10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民事委任狀及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北司調卷第43頁、第81頁)。惟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中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依其生理或智識狀況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難認其支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甲○○求償,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機車及加裝零件所減損之價值64萬6,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