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標捷綠能有限公司、王愍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標捷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愍廸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標捷綠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標捷綠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原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公證人 詹孟龍公證簽立之工程名稱: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安捷公司)-龍潭廠498kWp屋頂型太陽能系統工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以原告及反訴被告標捷綠能公司(下稱標捷綠能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標捷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信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愍廸,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標捷綠能公司提起本訴,係依系爭租約主張安捷公司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節,並請求損害賠償,安捷公司則以標捷綠能公司亦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之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應按該項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主張該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應由標捷綠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給安捷公司為由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 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安捷公司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標捷綠能公司應給付安捷公司1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嗣於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當庭就上述第㈠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9年 7月17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標捷綠能公司之翌日為起算日( 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核安捷公司就上述反訴訴之聲明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安捷公司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實體事項: 一、標捷綠能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3日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簽立之系爭租約, 約定由標捷綠能公司承租安捷公司所有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上建築物屋頂(下稱系爭屋頂),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雙方於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㈧點約定標捷綠能公司於108年1月1日得以施工。標捷綠能為完成上述工 程,乃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標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能源公司),再經該公司轉包予訴外人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銍公司),由標捷能源公司與遠銍公司簽立工程名稱:安捷公司龍潭廠482.815kWp屋頂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下包合約),標捷能源公司因此於108年5月30日先行墊付預付款342萬1,951元予遠銍公司作為工程準備之用。 ㈡然安捷公司簽約後未依約提供系爭屋頂以供施作前述工程,經標捷綠能公司一再催促,安捷公司始於108年7月1日函覆 標捷綠能公司可進場施工,兩造遂合意於108年7月1日為開 工日期,但因安捷公司始終未將進場之鑰匙交予標捷綠能公司,期間因標捷綠能公司於108年6月13日接獲安捷公司之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租約,且雙方存證信函往來均未見安捷公司表達願讓標捷綠能公司進場施工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曾於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29日兩度進行協商履約事宜,經安捷公司斷然拒絕,故安捷公司已無履約誠意。 ㈢因安捷公司違反前述議定開工日期,致標捷能源公司僅得向遠銍公司終止系爭下包合約,遠銍公司遂向標捷能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標捷能源公司亦向標捷綠能公司要求解除工程契約並將遠銍公司求償內容對標捷綠能公司追討賠償,雙方協議後標捷能源公司向標捷綠能公司索賠510萬9,221元,該金額包括鎂鋁鋅支架材料400萬8,900元,台電併聯審查文件處理及電機技師簽證費用25萬元、結構技師先期審查費用3 萬元、執行設計規劃及配合作業費用25萬元、遠銍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57萬0,321元,均係因安捷公司遲延給付致 標捷綠能公司受有上開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㈠安捷公司應給付標捷綠能公司510萬9,2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安捷公司則以: ㈠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安捷公司雖有義務提供系爭屋頂供標捷綠能公司使用,然亦不影響系爭屋頂之其他原有用途,故安捷公司之給付義務僅限於容忍標捷綠能公司使用系爭屋頂之義務,並無義務將系爭屋頂交付標捷綠能公司。 ㈡又依據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4項之約定,於標捷綠能公司發電設備第一次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日起始計付租金,在此之前安捷公司無從向標捷綠能公司收取租金,故標捷綠能公司本應依系爭租約履行約定事項,然標捷綠能公司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於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前提供完工模擬示意圖給安捷公司審閱,安捷公司自無從依約同意建置該設備,另標捷綠能公司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辦理保 險,及未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4項約定製作識別證以供安捷公司審核進出人員,未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且標捷綠能公司亦未於施作前依據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以確保施工之公共安 全,安捷公司自無庸先行交付租賃標的物供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工程,故縱安捷公司不交付系爭屋頂供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工程,亦非給付遲延。 ㈢兩造簽約後曾合意將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㈧點之施工日期變更自 108年7月1日施工,在此之前安捷公司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解除系爭租約,但標捷綠能公司隨即表示該解除契約無效,安捷公司亦曾於10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標捷綠能公司表明願意繼續協商,兩造並曾於108年7月29日進行協商談辦,故安捷公司並無斷然拒絕給付,惟標捷綠能公司卻自108年7月1日起迄今均未依系爭租約施作工程,且系爭屋頂位 於安捷公司之廠房建物,24小時均有警衛於入口處管制人員盡出,本無庸安捷公司提供鑰匙即可由標捷綠能公司依約進出,但標捷綠能公司卻未曾進入系爭屋頂,非屬因安捷公司之故而有給付遲延情形。 ㈣又標捷綠能公司雖主張因安捷公司未將系爭屋頂提供其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致標捷能源公司向遠銍公司終止系爭下包合約,標捷能源公司遂遭遠銍公司求償,該求償金最終由標捷綠能公司負擔,故須由安捷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標捷綠能公司並未說明何以須由安捷公司負擔標捷能源公司對遠銍公司之損害,亦未證明標捷能源公司是否已按遠銍公司之求償數額如數賠付及賠付後標捷能源公司轉向標捷綠能公司求償之事實。又縱安捷公司有給付遲延情形,標捷綠能公司所得請求者亦僅限遲延而生之損害,然標捷綠能公司於主張安捷公司遲延後並未要求安捷公司履約,反而係由標捷能源公司逕向遠銍公司終止契約,且標捷綠能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於108年9月間已改由日台公司承接,由遠銍公司與日台公司續行該合約,故原屬標捷能源公司與遠銍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亦非無從續行,則遠銍公司是否確生損害亦有疑慮。又標捷綠能公司請求賠償之510萬9,221元部分,因標捷綠能公司並非標捷能源公司與遠銍公司簽立之市電併聯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無從查悉標捷綠能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有何上下游廠商之關係,且標捷綠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事項。其中鋁鎂鋅支架材料損失400萬8,900元部分,標捷能源公司與遠銍公司之報價單係記載支架規格為立柱、橫樑、縱樑,均採用「200*100H型熱浸鍍鋅鋼」,但與標捷綠能公司提出遠銍公司之材料上游供應商即訴外人景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欣公司)之立柱、橫樑鋼材為「100*50C型鋼雙拼」、縱樑則 採用「125-50熱浸鍍新C型鋼」與工程施作內容不同。另標 捷綠能公司並未提出台電併聯審查文件處理及電機技師簽證費用25萬元、結構技師先期審查費用3萬元、執行設計規劃 及配合作業費用25萬元之相關單據資料。又就違約金57萬0,321元部分,依據系爭下包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標捷能 源公司有權減少施作項目,且遠銍公司就此部分僅得就已施作部分計價,並無權請求標捷能源公司給付違約金,然標捷能源公司卻與遠銍公司協商後願意支付上述違約金,此部分自無從轉向安捷公司求償。且縱標捷綠能公司因鋁鎂鋅支架材料屬特製品無法移至其他工地使用而受有損害,並據以向安捷公司求償,安捷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標捷綠能公司讓與本欲施作於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鋁鎂鋅支架材料即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景欣公司報價單中之鋼材與配件之所有權,並依同條第2項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㈤並聲明:1.標捷綠能公司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之實體事項: 一、安捷公司主張: ㈠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簽約時標捷綠能公司應給付安捷公司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於可歸責標捷綠能公司之 前揭包括未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於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前提供完工模擬示意圖給安捷公司審閱,安捷公司自無從依約同意建置該設備,另標捷綠能公司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辦 理保險,及未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4項約定製作識別證以供安捷公司審核進出人員,未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且標捷綠能公司亦未於施作前依據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以確保施工之公 共安全之各事由致無法於施工期限完工正式啟用太陽能發電設備並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安捷公司得沒收保證金,該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㈡安捷公司曾於簽約後催請標捷綠能公司於3日內給付履約保證 金,但標捷綠能公司仍未置理,且標捷綠能公司亦未能於簽約後1年內即108年11月25日設置完成發電設備,縱加計兩造合意延展開工日期加計6個月期間,標捷綠能公司仍未於109年5月25日前完成,安捷公司自得請求標捷綠能公司給付上 開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提起本件反訴。㈢並聲明:1.標捷綠能公司應給付安捷公司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標捷綠能公司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標捷綠能公司則以: ㈠依照業界慣例,於下游包商進場施工後,始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場地出租人,且兩造自107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起至108年7月1日開工日止,已經間隔半年,安捷公司從未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一方約定依約履行債務,由當事人獲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為金錢之擔保,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點就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屬與系爭租約不同之履約保證金契約,標捷綠能公司既未交付100萬元,該契約自始未成立。 ㈡另標捷綠能公司於108年7月1日前已獲台電公司函覆同意辦理 ,並取得桃園市政府函覆同意備案,且已發包下游包商即遠銍公司,並支付工程頭期款342萬1,951元,已處於準備開工之狀態,但安捷公司卻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系爭租約,亦未提供進入系爭屋頂之鑰匙,致標捷綠能公司無從依約施作,均係可歸責於安捷公司所致,安捷公司自無從請求給付上開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又縱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點為違約金之性質,因安捷公司始終未曾交付系爭屋頂以供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其對於系爭屋頂之占有管理從未受侵奪,亦無租金損失,毫無具體損害可言,故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1.安捷公司之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3日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簽立之系爭租約, 約定由標捷綠能公司承租安捷公司所有之系爭屋頂,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雙方於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㈧點約定標捷綠能公司於108年1月1日得以施工等情,有系爭租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7年10 月23日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35至42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8頁)。 ㈡標捷能源公司曾與遠銍公司於108年1月3日簽立系爭下包合約 ,約定由標捷能源公司委請遠銍公司進行安捷公司之系爭屋頂總計482.815KW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工程地點即為系爭 屋頂,並由標捷能源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先行墊付系爭下包合約之預付款342萬1,951元予遠銍公司等情,有系爭下包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53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8頁)。 ㈢安捷公司曾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標捷綠能公司,並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表達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旨等情,有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55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8頁)。 ㈣標捷綠能公司亦曾於108年7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安 捷公司,向安捷公司表明「貴公司竟突然片面聲稱解除契約云云,顯然違反貴我雙方明訂之系爭租約,毫無履行系爭租約之誠意」、「限期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派員與本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如貴公司仍置之不理,將依法訴追貴公司之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並經安捷公司再於10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標捷綠能公司,其中就標捷綠能公司表達派員協商部分,要求標捷綠能公司安排會議時間與地點等情,有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127號存證信函、平鎮山仔頂存證號碼74號 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103至106頁), 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8頁)。 二、標捷綠能公司於本訴主張安捷公司於系爭租約簽約後,未依約提供系爭屋頂予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乃可歸責於安捷公司所致給付遲延,並造成標捷綠能公司遭下游廠商即標捷能源公司因與遠銍公司終止系爭下包合約遭求償,再由標捷能源公司轉向標捷綠能公司追償之損害,共計510萬9,221元,此部分應由安捷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安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安捷公司於反訴主張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標捷綠能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施工期限完工正式啟用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並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安捷公司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之約定沒收保證金100萬元,並應由標捷綠能 公司將該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保證金給付安捷公司等節,為標捷綠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㈠本訴之爭點為:1.標捷綠能公司主張因有可歸責安捷公司之事由,致安捷公司未能依約將系爭屋頂交付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是否有據?2.如是,安捷公司抗辯於標捷綠能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提供示意圖、依第6條辦 理保險、第15條第14項製作出入人員識別證、依第15條第16項給付履約保證金及按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取得 許可證之前,安捷公司無給付義務,是否可採?3.如安捷公司確已給付遲延,則是否確實致標捷綠能公司受有損害?其應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又安捷公司依民法第218條之1就該賠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另㈡反訴部分之爭點為: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安捷公司主張標捷綠能公司應依該條約定給付100萬元,可否採信?茲 就本訴、反訴之上數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標捷綠能公司主張因有可歸責安捷公司之事由,致安捷公司未能依約將系爭屋頂交付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是否有據? ⑴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據標捷綠能公司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訊息,標捷綠能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彭信耀,即郵件名稱為Teddy Peng曾於107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說明關於標捷綠能公司 已與結構技師廠勘完成,並就棚架高度3.3M依技師建議施工部分,寄發存證信予安捷公司進行討論,其後彭信耀再於108年1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安捷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賴來堂、袁志偉說明關於系爭屋頂發電設置案可否於龍潭廠農曆新年後開工日期同步開工,及詢問關於假日加班、平日施工之可行性,經安捷公司人員袁志偉於108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開事項等情,有上述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約完成後,已於簽約之當月28日已進行施作工程相關事項之討論之事實,應無疑義。 ⑶其後標捷綠能公司之人員彭信耀於108年5月6日再度寄發電 子郵件予安捷公司人員,並於該信件中表明關於太陽能光電施作日期,標捷綠能公司暫訂於108年6月10日進場開工,經安捷公司之人員及訴外人程瑞芳於108年5月20日覆以「因逢5月至7月為本公司(即安捷公司)多家客戶於龍潭廠稽核高峰期間,為維稽核順利進行,暫不適宜太陽能光電施作」等內容,標捷綠能公司之人員彭信耀遂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兩造曾按系爭租約同意於108年1月1日可 進場施作,然自108年1月19日多次詢問可進場施作日期等事項,均未經安捷公司回覆進場時間,如致未能於合約期限即108年11月22日完工掛表,違約所衍生之訂簽材料、 工程違約費用損失將由法務人員進行後續索賠等節,均有上述電子郵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安捷公司接獲上開訊息後,隨即由安捷公司之人員程瑞芳於108年5月21日覆以「請給我們5月到6月要進場施工的時間,我們時間尚可以做一些調配,但需要確保不會影響到我們廠區現有的供電/產線運作/客戶稽核」、「請排除6月10 日進場開工(6月11日有客戶稽核)」等內容,標捷綠能 公司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覆以「為確保安捷稽核流程順利完成,標捷內部會議討論進場施工日期可配合調整至108 年7月1日接續高雄案行,且承諾不影響龍潭廠區現有的供電/產線運作/客戶稽核」、「後續職將與廠長及勞安部門密切配合,以利此案於合約期限內(108年11月22日)完 工掛表」等內容,安捷公司之人員程瑞芳遂於108年5月28日傳遞訊息給包括標捷綠能公司之彭信耀及安捷公司內部人員表示「請依循標捷配合調整至108年7月1日進度進行 ,安捷由環安志偉為負責對應窗口」之內容等情,均有上述電子郵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足見截至108年5月28日,雙方已議定係於108年7月1日由標捷綠 能公司進入系爭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等情,應甚明確。 ⑷然安捷公司於108年7月1日尚未屆至前,已於108年6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標捷綠能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標捷綠能公司亦於108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覆以限期為協商事宜等情,均如前述,標捷綠能公司並於108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達該會議協商時間定於108年7月29日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參以標捷綠能公司 屢屢以電子郵件向安捷公司確認進場施工時間,故標捷綠能公司於進場施工前確實尚須徵得安捷公司之同意配合始足於客觀上達成進場施作可能,益證於108年7月1日屆至 時,標捷綠能公司確實因安捷公司寄發上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表明無使系爭租約效力存續並配合履約為進場安排之意,遂無從於108年7月1日進場施作,尚須待雙方約定 之會議協商時間始能確知系爭租約之履約可能。又安捷公司亦自承其於108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足見雙方於108年7月1日,安捷公司確實應 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系爭屋頂供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係因安捷公司於期前斷然、預示拒絕給付,於約定108年7月1日履約期前雙方亦 無轉寰餘地之情形,自應由安捷公司負擔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標捷綠能公司主張安捷公司於履約期限屆至之108年7月1日有可歸責於安捷公司之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情形,自屬有據。 2.如是,安捷公司抗辯於標捷綠能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提供示意圖、依第6條辦理保險、第15條第14項製作出入 人員識別證、依第15條第16項給付履約保證金,及按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取得許可證之前,安捷公司無給付 義務,是否可採? ⑴安捷公司辯稱標捷綠能公司未依系爭租約之前開規定,及依電業登記規則取得許可證,為標捷綠能公司未履行其應為之先給付義務,故安捷公司無提供系爭屋頂予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之義務等節。 ⑵然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屋頂可施作範圍全部,由標捷綠能公司於租賃物上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建置前需提供完工模擬示意圖供安捷公司審閱,經安捷公司同意後始得建置,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標 捷綠能公司需於履約期間辦理包括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營造綜合保險、租賃場地之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產物險等義務,及第15條第14項約定「為利乙方(即安捷公司)對執行本標租案工程施工人員進出設置案場之識別,甲方(即標捷綠能公司)應於進場施工前,製作足資證明承攬本標租案之識別證樣式一式十份,送乙方審核同意並加蓋章戳後,發送相關工程施工人員並要求該人員進出執行工作須一律配戴」,及第15條第16項約定簽約時標捷綠能公司應給付安捷公司履約保證金等情,固均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41頁);就前述提供示意圖、投保保險、製作出入識別證、給付履約保證金等,雖均屬標捷綠能公司之義務,惟各該義務係為確保設備建置階段對於施作內容之確認,並確保施作期間發生之意外有投保機制足以承擔風險,及對於系爭屋頂出入人口複雜度之控管,或對於無法如期完工之履約責任擔保等情,實均仰賴標捷綠能公司足以派員進入系爭屋頂後,始於施作期間有上述各該問題,須由標捷綠能公司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履約以供擔保;然本件因標捷綠能公司早於兩造屢屢協商遞延之進場施作期即108年7月1日前,標捷綠能公司已接獲安捷 公司為解除契約不願續為履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之協商會議亦約定於108年7月1日後,顯見標捷綠能公司尚無從 依系爭合約進行初步進場之程度,更遑論是否可由其續為上開履約階段之契約義務。 ⑶且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參以兩造間前述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係由標捷綠能公司屢屢向安捷公司確認足以進場期間,安捷公司從未於該商談過程中提及應由標捷綠能公司履行上述義務後始可進場之任何內容,縱標捷綠能公司對上開約定事項有先為給付義務,或彼此為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均未見安捷公司於108年7月1日履約期限屆至前曾為催告標 捷綠能公司履行上述義務之催告內容,安捷公司辯稱於標捷綠能公司尚未依上開義務為履行前,其無提供系爭屋頂供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信。 ⑷另按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一年為限:㈠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㈡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㈢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㈣ 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㈤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兩造亦未將上開電業登記規則事項定入系爭租約,亦無從僅因電業登記規則有前開規定,遽認標捷綠能公司於108年7月1日尚不得進駐系爭屋 頂以供後續施作。且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電業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按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 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電業法第75 條第3款亦有明文,足見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依上 開電業法之管制規定,係面臨行政裁罰及限期改善,亦屬倘標捷綠能公司未取得許可證而施工時,自行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尚難認兩造間亦已該公法上義務作為私人間之履約責任約定。 ⑸從而,安捷公司抗辯因標捷綠能公司未履行前述義務,故安捷公司尚無將系爭屋頂提供標捷綠能公司施作發電系統設備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3.如安捷公司確已給付遲延,則是否確實致標捷綠能公司受有損害?其應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又安捷公司依民法第218條之1就該賠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行為人之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 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標捷綠能公司主張因安捷公司未能依約於108年7月1日將系 爭屋頂提供予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其下游合作廠商遂與遠銍公司解約,遭遠銍公司求償等情,固提出標捷能源公司於108年6月20日寄發予標捷綠能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然該電子郵件中僅列載各項請求項目、數額,惟對於求償之原因、依據及相關標捷能源公司已對遠銍公司為付款賠償之證明文件,則均未見標捷綠能公司提出,更遑論標捷綠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其確已按標捷能源公司求償內容確實如數給付而實際受有損害之情形。又標捷綠能公司雖提出其曾向訴外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及其後標捷能源公司與訴外人鴻行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吉浩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市電併聯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7頁),欲證明標捷綠能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均係以相同模式合作施作太陽光店系統發電設備。然標捷綠能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就本件標捷綠能公司向安捷公司承租系爭屋頂後如何安排施作,自仍應本於標捷綠能公司就本件與標捷能源公司間之約定為據,相關違約責任亦應以標捷綠能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之約定,作為賠償事宜之認定基準,尚無從於標捷綠能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標捷能源公司如何約定違約責任之事實,僅憑標捷能源公司曾寄發電子郵件向標捷綠能公司求償一事,遽認標捷綠能公司確實受有損害。 ⑶又證人即遠銍公司負責人楊栢銘之父親即特別助理楊順淵於審理中證稱:107年間與我接洽的當時有兩家公司,後 來是標捷光電(即標捷能源公司更名前之原名)來簽約,當時支架材料商即景欣公司有報價單,除報價單外我們有匯款紀錄,我們與標捷能源是1個整體合約,這是光電的 業界通則,一般不會在材料上有很細的描述,只是把規格說清楚,看工作成果來驗收,依合約內容階段來付款,我們與標捷能源已經進行到第二階段即進場,標捷能源應該要付到第二期款,我們實際上有無付如報價單所示金額是一回事,但標捷能源確實有付給我們總價30%之款項,報價單上記載的就是遠銍公司答應標捷能源公司施作的材料尺寸,但因景欣公司是製作鋁鎂鋅支架的公司,他不做熱浸鍍鋼材的材料,H型鋼材是另外請材料商做的,景欣公 司的C型鋼材已經製作完成,但我沒有餘款可以付清,因 為標捷能源公司不給我錢,我就沒有去領貨(見本院卷㈠第464至472頁),並有證人提出景欣公司107年11月16日 之報價單(見資料卷第16頁),上開報價單名稱上亦有記載「安捷」,及證人楊順淵提供之鋼構檔案亦係以「安捷」命名等情,有該鋼構檔案名稱記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標捷能源公司有與遠銍公司訂購鋼材,並係配合於安捷公司提供之系爭屋頂為施作,惟此部分究與標捷綠能公司有何關係,即標捷綠能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亦無從僅由證人楊順淵之證述釐清;且其中證人楊順淵提供景欣公司之報價單時間為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提供同為景欣 公司開立報價單時間為107年12月21日不同(見本院卷㈠第 209頁),則縱標捷綠能公司因與安捷公司成立系爭租約 後,有再與標捷能源公司簽立或口頭達成任何合作協議,標捷能源公司本於該合作協議與遠銍公司簽立系爭下包合約,再由遠銍公司與景欣公司訂購鋼材等節屬實,然實際訂購之鋼材內容究為證人證述開立時間在前之107年11月16日報價單內容,抑或景欣公司嗣後出具之107年12月21日之報價單內容,均有不明,更遑論標捷綠能公司亦未提出下游合作廠商彼此實際付款、收款而實生損害之其他單據資料,以資證明其需承擔標捷能源公司因未能履約所受損害之事實。 ⑷參以證人即標捷綠能公司、標捷能源公司之財務會計翁靜誼雖於審理中證稱:標捷能源與標捷綠能有簽立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6頁),然迄今均未見標捷綠能公司 提供上開簽立之合約內容以資確認標捷綠能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間之契約權利義務事項甚或求償依據等情,抑或標捷綠能公司、標捷能源公司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製作應收、應付之相關會計帳目資料足以佐證標捷綠能公司受有損害之情節;且證人翁靜誼亦證稱:標捷綠能公司發包給標捷能源公司之工程款,通常是完工時才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5頁),則系爭屋頂既未曾順利進場施作,標捷 綠能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是否已結算款項或計付賠償,亦不明確。況縱標捷綠能公司確實於承租施作設備之租賃標的後,均一致將該施作工程事項轉由標捷能源公司對外與其他訴外人簽立工程合約,然本於債之相對性,安捷公司既非各該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查悉各該契約內容,且標捷能源公司對各該工程合約之相對人係本於各該合約為損害賠償,尚難一概轉由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安捷公司負擔。本件安捷公司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標捷綠能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後標捷能源公司求償之項目、數額係於安捷公司負擔遲延責任時,本於該遲延而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所致標捷綠能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認標捷綠能公司主張安捷公司應賠償其受標捷能源公司求償之510萬9,221元及遲延利息為可採。 ㈡反訴部分: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安捷公司主張標捷綠能公司應依該條約定給付100萬元,可否採 信? 1.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19、20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簽約時甲方(即標捷綠能公司)應給付乙方(即安捷公司)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無法於施工期限完工正式啟用太陽能發電設備並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乙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以上開約款之約定,該履約保證金須由標捷能源公司先行交付予安捷公司,且係待至日後於履約階段倘有發生因可歸責標捷綠能公司之事由無法達成系爭租約之目的時,安捷公司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顯由債務人標捷綠能公司於締約時提供之金錢擔保,作為債權人安捷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情節逕為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迅速達到債權之實現,性質上自與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相當,乃屬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另一要物契約;與約定用來拘束債務人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減免債權人就債務不履行賠償數額舉證責任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不同。又標捷綠能公司主張其未曾交付該履約保證金一節(見本院卷㈡第69頁),安捷公司均未為爭執,自難認兩造已就該履約保證要物契約完成物之交付之生效要件。 3.又系爭租約係因安捷公司未按約定之108年7月1日將系爭屋 頂提供予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該情節係可歸責安捷公司,而並非屬可歸責標捷綠能公司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亦與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之「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之約定情節不同,安捷公司亦無從本於該款約定請求履約保證金。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就安捷公司未能如期於108年7月1日提 供系爭屋頂予標捷綠能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雖屬可歸責於安捷公司之給付遲延,然標捷綠能公司就因安捷公司負擔遲延責任是否確有發生損害,及其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反訴部分,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要物契約,標捷綠能公司既未曾完成要物契約之生效要件即交付該100萬元保證金,且系爭租 約目的不達亦非可歸責標捷綠能公司所致。從而,標捷綠能公司本訴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安捷公司給付510萬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安捷公司反訴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請求標捷綠能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之本訴、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標捷綠能公司之本訴、安捷公司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