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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佳薇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被上訴人
協同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民國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99.7平方公尺、578.3平方公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應為其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該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應認被上訴人每月將受有14,136元【計算式:3,600×0.8×(599.7+578.3)×0.05÷12=14,136】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免除上開執行名義所命金錢給付之利益,以為認定。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按月14,136元,計算10年期間之收入,其金額應為169萬6,320元(計算式:14,136元×12×10年=1,696,320),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96,32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7,83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6,745元,本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尚欠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95元(17,830-17,335=495)及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6,745元共2萬7,240元(495+26,745=27,240)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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