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 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被 上訴 人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9年8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