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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7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宣玉華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 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被 上訴 人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9年8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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