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左新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左新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蘇湛晴 被 告 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文 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翔,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焦威文,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暨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第167、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中華福報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購買廣播級HD攝影及相關設備乙批( 下稱系爭攝影設備),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原告於108年4月28日交付系爭攝影設備予被告,並於108 年4月29日架設完畢供被告使用。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開立票額37萬元之 支票1紙及按月到期、票額各為33萬元之支票11紙交予原告 ,供原告按月兌領,然當時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之陳文禹律師、江嘉芸律師卻口頭表示要原告按月前往收取價款支票,原告亦同意之。詎被告僅交付原告4張支票共136萬元,自108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屢催未果,被告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攝影設備之報關文件、延長保固期,然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付6個月保固期業已屆滿,並無再免費保固之義務。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64萬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保證其出賣之系爭攝影設備具有供衛星廣播電視台拍攝、傳輸、播映廣播級HD畫質影像之功能,第6條第2項保固維護方式第4點約 定,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所提出維護需求,若原告之維護時程超逾本契約之保固期間,原告仍應繼續解決原問題及其衍生之問題,不應收取額外費用。系爭攝影設備於108年4月28日安裝後,被告即進行拍攝使用,惟節目錄製過程不斷出現畫面異常情形,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攝影設備顯未具契約約定保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於108年6月發現瑕疵後即請原告進行維護或換新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或請求原告減少價金264萬元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4月28日交付系爭攝影設備,被告於108年4月29日開始正式始用系爭攝影設備,被告已給付前4期款項共136萬元,尚欠264萬元等節,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價金264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73條、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恐拖延檢查過久,瑕疵究竟何時發生,難以確定,易生糾紛,故應從速檢查。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8日交付系爭攝影設備,被告於108年4月29日開始正式使用系爭攝影設備乙節,為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完成交付後,被告自可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攝影設備是否與其要求相符。被告雖辯稱於108年6月間發現系爭攝影設備有瑕疵後即通知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確曾通知原告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對原告為瑕疵通知。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買賣價金400萬元按月分12期給付,而 被告自108年4月29日開始使用系爭攝影設備起至108年8月間,均按月給付各期款項,期間未曾向原告為任何瑕疵通知;直至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起訴請求其餘價金,被告始提出系爭攝影設備具有瑕疵之相關紀錄,其使用已近十月,尚難認被告已盡其從速檢查並為瑕疵通知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甚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向被告提出設備維護之請求,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有何拒絕履行其保固責任之情;況被告所負給付價金義務與原告保固責任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被告說明舉證,自亦難認被告得據此拒付剩餘價金。至被告聲請就系爭攝影設備之瑕疵為鑑定,欲證明系爭攝影設備確有瑕疵云云,惟被告收受後已使用近十月,已如前述,縱系爭攝影設備具有瑕疵,亦已逾被告應從速檢查通知之相當期間,自無為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