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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春鈴薛嘉珩王沛元
  •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澤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告 陳澤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長富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雅潔、陳玉卿、黃建中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訴外人陳譽林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於民國90年7月20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於同年8月29日再向第一銀行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1年2月29日止,該2筆借款 本金共27,400,000元。雙方約定上開借款均按週年利率8.547%固定計息,長富公司應於到期時一併清償本金及利息,倘 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長富公司屆期均未清償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對於長富公司及被告之債權及從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受償20,350,527元及執行費後,尚餘借款本金13,596,706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及從權利讓與原告 ,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債權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4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龍星昇公司先前執系爭債權對陳譽林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950號受理,該件 執行程序於93年6月6日終結。其後,原告遲至108年10月13 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又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原告 又於108年12月11日就系爭債權中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對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其後,原告始於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以,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違約金 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起訴等事由而中斷,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就長富公司曾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27,400,000元,其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原告主張欄所示。因長富公司未依約清償,經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950 號受理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受償後,尚餘借款本金13,596,706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嗣龍星昇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2紙、抵押 權設定契約3份、本院90年度拍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第一銀行及龍星昇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77-83、93-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㈡次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950號強制執行程序,因於93年6月6日通知債權人領款而告終結,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斯 時起重行起算。至第一銀行雖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一同對陳雅潔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150號予以受理,有同院109年10月5 日桃院祥資字第1090101645號函及所附該件辦案進行簿、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11頁),惟第一銀行於該 件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僅為600,000元,顯與系爭債權金額 不符,且該件收案日期為92年11月24日,可見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日期已在讓與系爭債權以後,該件執行債權應與系爭債權無涉,不影響系爭債權時效之進行。其後,原告直至108年10月23日始執系爭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後,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明白,惟此距離前述系爭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時已逾15年,系爭債權本金、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係以本金金額乘以約定利率之一定比例,按長富公司違約日數而計算,從屬於本金債權,應一併罹於時效。是以,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54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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